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某某、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91民初189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628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363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在第一被告***的带领下,进入第二被告在宁阳南苑蔬菜批发基地的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第二被告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在工作中摔伤,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976元。被告***在原告入院时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又支付了16000元所欠工资,以后没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因索赔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称,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修改,删除第11条。修改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任何关于“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文字表述。因此,修改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作为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二,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其中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个人之间”,即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均为个人。在本案中,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法人,不是个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主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不能作为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8.3条规定了承包人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施工现场的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现场配备了三名专职安全员,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现场施工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即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一个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法院判决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施工现场的首例人身伤害赔偿案例。第四、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辩称,当时给原告垫付的钱4000元后又转账16000元,第一次做伤残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当时给原告商量好了,原告全部损失走保险,我给他垫付的他全部退还给我。对原告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供销.宁阳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工程总承包方,2021年3月,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B区2#号楼的消防、喷淋等工作分包给被告***,约定由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保费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施工建筑工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2021年3月,经被告***联系,原告跟随***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同时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劳务过程中摔伤,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并液气胸、左髂骨骨折等。经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2021年5月19日外伤致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0根)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拾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某某伤后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16000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7088219********,联系电话:155××******,于2021.5.20微信转帐给朱某某合计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所转款含龙泽名府工资,龙泽名府工资已全部结清)。因宁阳项目产生事故***所垫付的其他费用(住院费等),最终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与***均认可上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16000元包含龙泽名府工资13770元,其余2230元为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的介绍下从事消防工程的安装工作,***与原告约定按照每日260元由***发放原告工资。***陈述系其雇佣的原告,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1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2均系原告工友,两证人均陈述由***发放工资,结合***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受雇于***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陈述,由于案涉工地1楼和2楼转台处消防管道弯头需要整改,监理要去验收,原告去处理,踩着木梯子拿着扳手去松螺丝时,木梯横撑脱落,跌落摔伤。原告提交的其配偶***和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询问***:“给医生说俺是从梯子上梯子断了掉下来的还是怎么说”,***回答:“走楼梯摔得”,***询问;“哪个报的多啊?”***回答:“不是那个报的多,你不能说是从梯子上,梯子属于高空作业了,以后扯皮麻烦,要不一共就说走楼梯摔得”。在上述录音内容中被告***针对原告从梯子上梯子断了掉下来受伤过程的陈述未表示异议,结合刘某2证人证言,刘某2陈述头天开过会,对工程遗留的问题要解决,第二天原告就自己去了,其到达事发现场时注意到有木梯子,梯子上一个横撑坏了,施工现场提供的都是铁梯子,原告说其是治管子摔伤的,至于怎么摔伤的不清楚。上述刘某2的陈述亦可以印证原告朱某某关于受伤过程的主张。故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是在维修消防管道过程中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工作中应遵守操作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提高注意,但原告在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B区2#号楼的消防、喷淋等工作分包给被告***。上述工作并非单纯的劳务,而是属于所属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发包、分包对象均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应与***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88年1月28日出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从事的固定行业,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曲阜市××庄××村,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36元(20794元/年÷365×12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其提交的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报告单、DR、CT检查申请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票图片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18278.21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原告系山东省曲阜市人,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396.21元。被告***作为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916.96元。扣除***已支付的623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686.96元。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原告的上述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因该费用系其向鉴定机构支付,且相应鉴定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用,故对该2800元本院不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686.96元。 二、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被告***、济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