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930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男,晋淑霞,均系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何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中乌焊接技术合作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夏培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何培萍,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孙辉,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徐丰,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公司)、山东省中乌焊接技术合作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根据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做出(2021)鲁0112财保22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300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在7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冻结期限三年,及银行存款、支付宝及财付通账户内的资金,冻结期限一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纬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丰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9995元,利息人民币1151482.18元,共计3631477.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嗣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丰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计为6064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35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济南丰利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南丰利公司向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自愿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南丰利公司未如约向历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亦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30日,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济南丰利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丰利公司流动资金借款贰佰肆拾捌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最高额担保,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8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均愿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南丰利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元整。农商行历城支行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济南丰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1月30日向济南丰利公司发放借款贰佰肆拾捌万元整。济南丰利公司签署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2480000元整,贷出日2018年1月30日,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利率7.25‰”。借款到期后,济南丰利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5日向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济南丰利公司、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及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11月20日,济南丰利公司欠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479995元、利息1151482.18元,共计3631477.18元。2021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以本息3631477.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上浮50%计收。
为本次诉讼,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农商行历城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46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南丰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济南丰利公司发放借款后,济南丰利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济南丰利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历城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济南丰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保证人应在372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山东广厦公司、山东中乌焊接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丰利公司追偿。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479995元、利息1151482.18元(截至2021年11月20日),共计3631477.18元;
二、限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3631477.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上浮50%计算);
三、限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6046元;
四、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中乌焊接技术合作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在37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丰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中乌焊接技术合作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孙辉、**、徐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田田书记员吕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