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333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明、王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19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555881。
法定代表人:何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88861969。
法定代表人:宋振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夏培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何培萍,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宋祥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肖兵,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诉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农商行历城支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存款21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广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2000元及利息2928374.3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肖兵持有的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山东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第01-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广厦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年利率为5.22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自愿为山东广厦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肖兵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肖兵以其持有的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万股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约分别于同年7月14日发放两笔500万元、于7月15日发放400万元、于7月18日发放400万元,以上合计1800万元。山东广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2016)年第01-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一)2016年6月24日,山东广厦公司通过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39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借期三年。(二)2016年7月14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签订(2016)年第01-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22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其中8.3条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导致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一)2016年6月28日,济南广森源公司通过为山东广厦公司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同日,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2016年7月14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南广森源公司签订(2016)年第01-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济南广森源公司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与夏培江及何培萍、**、宋祥明签订(2016)年第01-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培江及何培萍、**、宋祥明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权利质押合同、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一)2016年7月18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肖兵签订(2016)年第01-035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肖兵以其持有的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作价1000万元)为上述1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肖兵在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71425201607180001。5、借款借据四份、银行账户明细四份,证明:(一)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两笔5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400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发放400万元,以上共计18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4.35417‰(即年利率为5.255%)。(二)山东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20日,共欠借款17992000元、利息2928374.30元。6、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280元,后续律师费待本案欠款回款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4日,山东广厦公司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王舍人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1-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广厦公司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山东广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夏培江的印章,且夏培江签字并按手印,农商行历城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经办人签字。
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与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签订了编号为(王舍人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1-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山东广厦公司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济南广森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斌的印章,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农商行历城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经办人签字。
2016年7月18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肖兵签订了编号为(王舍人支行)权质字(2016)年第01-035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肖兵自愿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权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质的权利为肖兵名下的在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万股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肖兵在权利质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双方在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XX。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6年7月14日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各5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发放400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发放4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合同到期后,山东广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7992000元及利息2928450.66元(含利息、借期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复利。经本院与农商行历城支行核实,其自愿放弃与其提交的欠款本息明细表中292850.66元的差额部分,其诉讼请求以2928374.30元为准)。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肖兵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依约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后,山东广厦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山东广厦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公司偿还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992000元、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2721768.43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山东广厦公司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农商行历城支行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期复利、逾期复利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公司支付借款的借期复利、逾期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广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上述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肖兵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万股股权为山东广厦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对上述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济南广森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广厦公司追偿。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7992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2721768.43元;
二、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9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的利息;
三、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5280元;
四、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对肖兵持有的山东广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内优先受偿,肖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广森源汽车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宋祥明、肖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明莉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