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335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827121。
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明、王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19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555881。
法定代表人:何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帝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小区南区3号楼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2617550G。
法定代表人:何培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夏培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何培萍,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刘爱敏,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诉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帝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农商行历城支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齐鲁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存款11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9万元及利息2359134.22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山东广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第01-02-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广厦公司向原告借款8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99万元,被告山东广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山东广厦公司、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未到庭,未答辩。
农商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一)2016年6月24日,山东广厦公司通过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39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二)2018年4月28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签订(2018)年第01-02-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3%,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其中8.3条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6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导致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股东会决议、担保单位对借款单位的贷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一)2018年4月26日,济南帝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为山东广厦公司的8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书。同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2018年4月28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济南帝盛公司签订(2018)年第01-02-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8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8年4月28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与夏培江及何培萍、**及刘爱敏签订(2018)年第01-02-0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8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一)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4月29日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899万元贷款,月利率6.525‰(即年利率为7.83%)。(二)山东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20日,欠借款本金899万元,利息2359134.22元。5、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865元,后续律师费待本案欠款回款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山东广厦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洪楼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1-02-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广厦公司向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人民币捌佰玖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山东广厦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夏培江的印章,且夏培江签字并按手印,农商行历城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经办人签字。
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与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签订了编号为(洪楼支行)保字(2018)年第01-02-02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担保的主债权为山东广厦公司与农商行历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洪楼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01-02-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佰玖拾玖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济南帝盛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签字并按手印,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农商行历城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且经办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4月29日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贷款899万元。合同到期后,山东广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山东广厦公司尚欠本金899万元及利息2359134.22元(含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复利),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65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广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依约向山东广厦公司发放贷款899万元后,山东广厦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山东广厦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公司偿还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98000元、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2105195.67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山东广厦公司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农商行历城支行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的逾期复利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山东广厦公司支付借款的逾期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广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济南帝盛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广厦公司追偿。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99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2105195.67元;
二、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9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的利息;
三、限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2865元;
四、济南帝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帝盛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夏培江、何培萍、**、刘爱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明莉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