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4798号
原告: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9263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航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北路10号F区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2389099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幸福柳工业开发区杨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985558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十万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资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丰利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印刷纸张,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丰利公司欠款达37万余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丰利公司将出票人为被告建安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其欠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历下农行代为收款。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
被告丰利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建安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丰利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称,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丰利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372000余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建安公司向被告丰利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丰利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东瑞公司,背书人为被告丰利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东瑞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历下农行代为收款。2016年9月3日,因出票人被告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济南北园路支行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驶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东瑞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及追索的票据权利。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丰利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被告丰利公司支付3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被告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原告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丰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广厦建安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济南东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