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0号梅苑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卢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荆海婷,被上诉人鑫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36881.87元、违约金14309.83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冷缩式终端接头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对更换费用5541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施工,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另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85695.45元的楼头配电箱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最后认定该楼头配电箱工程款为双方约定的43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配套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应当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实际于2019年8月30日(一审已经予以认定)才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在先,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且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的,支付2000元违约金。对此损失上诉人已经在桓台县人民法院另案提出诉讼。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15.1条约定,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付款逾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对上述施工内容、造价和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5日给上诉人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于2021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对冷缩电缆接头和防火桥架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有权暂停付款,因此本案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施工合同》15.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即便上诉人违约,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15.1条的约定实质上已经将同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就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审判决对一个违约行为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既判决支付违约金又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因双方存有争议上诉人暂停付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一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数额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也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鑫辰电气公司共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发票5681457.44元,其中2019年7月5日开具发票81457.44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森美公司共支付560万元,剩余81457.44元森美公司未支付。庭审中鑫辰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6.4条约定,承包方应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在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税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至2020年3月26日才开具5681457.44元的发票,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从最后开具发票的2020年3月26日以后计算。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从2019年9月3日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的以81457.4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也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数额均有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分段计算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第一段以81457.44元为基数,以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为标准,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应当为399.14元;第二段以2081457.44元为基数,以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为标准,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的违约金应当为2894.08元;以上两段合计3293.22元。而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却是14309.83元,一审法院的计算起始时间、数额均有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不按合同施工的违约事实,且对楼头箱造价争议鉴定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也有合同违约之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对方违约和存在纠纷暂停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数额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辰电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中所作出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起点及所依据的基数,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上诉人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基数,虽然一审判决中的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不利,但是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时间、成本等相关因素,故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合同价款的95%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上诉人所称的质量异议通知书等是其拒绝付款所找的说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冷缩式终端接头等事宜一直积极处理,是上诉人拒不配合并提起鉴定,在鉴定之后上诉人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又对防火桥架提出鉴定,而经鉴定,防火桥架并非上诉人所称存在问题,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不足以作为其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17.1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条件,我国法律也没有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且因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不同,同时适用并不存在冲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即体现上述法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刚开始并不承认被上诉人为其安装了楼头箱,是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不得已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认可的。
鑫辰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利息256791.11元、违约金91555.55元,合计3828346.66元;2.判令森美置业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森美置业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森美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森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11404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鑫辰电气公司与森美置业公司就“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并由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4)工程价款:4.1本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捌拾捌万元整……(6)工程款结算:6.1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25%;6.2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时付合同价款的65%;6.3工程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95%,剩余5%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三十日内无息付清;6.4承包方应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在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税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12)12.5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15)15.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
后,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本项目工程总价由888万元(捌佰捌拾捌万元),变更为848万元(捌佰肆拾捌万元)。……3.乙方应积极组织施工,1#-8#楼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达到使用条件。逾期完工的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在《森美?恒丰花园一期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五、验收委员会鉴定结论: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6月13日,森美置业公司两次分别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6月21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7月17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10张,7月19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7月31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的票据3张;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6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9月10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9月12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月6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备注: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票据2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备注: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工程款。至此,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庭审中,森美置业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3月26日鑫辰电气公司已向其公司开具568145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2021年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为森美置业公司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6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出具《质量异议通知书》一份,对“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1.所有低压电缆未按要求做冷缩式终端头……2.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缆桥架非防火桥架……”。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认可其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未使用冷缩式终端头。森美置业公司申请对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桥架是否系防火桥架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0月19日,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21)价鉴字第211019号《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为¥5541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森美置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150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2月1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29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缆桥架燃烧性能等级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表2平板状建筑材料及制品的燃烧性能等级和分级判据,A(A1)的要求。A级为不燃材料,故涉案电缆桥架是防火桥架。
又查明,2020年12月28日,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荆德忠与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通电话,通话中周念博提到:“……确实是没干完,车库里那个线没盘完,后来电业局来验,又加了楼头箱……”。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称,工程结算书载明了恒丰花园配电项目增加工程量(楼头配电箱),工程造价为285695.45元。森美置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认可,称鑫辰电气公司在验收整改过程中增加施工了楼头配电箱,2021年1月23日由鑫辰电气公司提供给森美置业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中明确该楼头配电箱的工程造价为43000元;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丽荆德忠的工作人员刘晓燕通过微信向周念博发送《山东鑫辰配电箱》的文件一份,该文件记载的楼头箱数量为45台,单价为960元,金额为4320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整。经质证,鑫辰电气公司不认可刘晓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可楼头配电箱的造价,并坚持要求对楼头配电箱的造价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1月24日,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信鉴字(2022)第1047号《委托的对增加的楼头箱(除14#幼儿园)的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对增加的楼头箱(除14#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2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柒角叁分(¥73538.73元)。
还查明,2019年12月15日,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幼儿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工程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辰电气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又查明,森美置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森美置业公司与鑫辰电气公司签订的《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幼儿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和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荆德忠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了楼头配电箱。根据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荆德忠工作人员刘晓燕通过微信向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发送的《山东鑫辰配电箱》文件,能够确定该楼头配电箱的工程造价为43200元。因此,案涉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含幼儿园)的总造价为8723200元(8480000元+200000元+43200元)。在增加施工的楼头配电箱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辰电气公司仍坚持进行鉴定,故对其公司关于楼头配电箱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森美置业公司已支付鑫辰电气公司工程款5600000元。根据约定,鑫辰电气公司应当在施工中使用冷缩式终端接头,因其未使用冷缩式终端接头,因此,应当将已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接头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经鉴定,将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为55410元。扣减后,森美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67790元(8723200元-5600000元-55410元)。鑫辰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森美置业公司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0元应由鑫辰电气公司承担。
关于森美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鑫辰电气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辰电气公司开具发票后,森美置业公司未付款的,应当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鑫辰电气公司共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数额为568145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7月5日开具发票81457.44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森美置业公司共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剩余81457.44元森美置业公司未支付。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森美置业公司应以8145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鑫辰电气公司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计4604.82元。2021年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数额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森美置业公司未付款数额共计2081457.44元,森美置业公司应以208145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鑫辰电气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计32277.05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36881.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森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就逾期部分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惩罚性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按照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前述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按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4309.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鑫辰电气公司诉求的自2021年6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鑫辰电气公司已开具发票,但森美置业公司尚未付款的2081457.44元为基数,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790元、利息36881.87元、违约金14309.83元,共计311898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20814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20814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9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森美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一:桓台县法院(2022)鲁0321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经上诉人起诉到桓台县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逾期交工的违约金,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15.1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付款逾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提交证据二: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以及计算方法,违约金计算数额为3293.22元,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违约金14309.83元,因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款的违约金为酌定按照活期存款基本利率计算,综合前述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按照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4309.83元,而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书中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公司应以8145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该部分违约金应为399.14元,上诉人公司应以20814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6月19日,该部分违约金应为2894.08元,两项合计为3293.22元。这是依据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但是原审法院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毫无依据,因为双方合同第6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方应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在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税额10%的登记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202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仅开具了5681457.44元的发票,上诉人在2020年3月26日已经支付了560万元,如果本案经法院查明应当计算违约金,那也应当从2020年3月27日开始计算。
鑫辰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需要付合同价款的95%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付款,且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对涉案工程提交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提交该民事调解书不足以作为其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是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直在发生变化,先是认为冷缩式终端接头问题,被上诉人积极处理该问题,但上诉人一直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解决方案,再是后来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变更成电缆桥架为非防火材料制作,并提出鉴定,而经桓台县法院对电缆桥架是否为防火桥架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涉案电缆桥架是防火桥架,后来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变更为被上诉人未为其开具发票,并且仅提供了560万元的发票收据,但经开庭被上诉人提供了应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发票为7681457.44元。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基准利率是1.1%,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21日,计算方式是1.1%除以12除以30乘以140乘以398万元得出17025.55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19日是514天,存款基准利率是1.5%,计算方式是1.5%除以12除以30乘以514乘以348万元得出74530元,这两项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第一项,对于自2021年6月20日至上诉人实际将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上诉人应当以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鑫辰电气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供参考,证明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进行再审,法院判决对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68至274页。
森美置业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逾期付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存款利率计算,2020年和2021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我们有人民银行网站上打印的基准存款利率表为证,而被上诉人所讲的按照年利率1.1%和1.5%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所讲的被上诉人已经就冷缩式电缆接头不合格的施工内容向上诉人提出了解决方案,但上诉人置之不理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在2021年1月26日上诉人又收到了被上诉人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因为双方有冷缩式电缆接头、防火桥架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解决,所以上诉人就于2021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质量异议通知书,在原审过程中是通过法院鉴定被上诉人应予更换冷缩式电缆接头的造价55410元,对于本案争议的防火桥架,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找到了生产厂家,但生产厂家不予认可该防火桥架系该公司生产,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防火桥架的性能不防火,但是经过法院鉴定后我们也解脱了责任,不管以后涉案工程电器是否发生火灾,我公司均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证明我方是履行了责任的。另外,我方提供的计算明细表中也是依据法院确定的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的,我们认为即使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所讲的按照工程总造价888万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实际双方在补充同协议中早已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48万元,另外我方也有最高院案例证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如果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调整,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外,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我们在因对方违约暂不付款可能造成的违约责任就是按照银行基本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上为我方在对方于2021年1月25日给我们开具了发票以后,对方在2021年3.4月份就对我方的账号350万元实施了保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仅208万元的本金和十几万元的利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森美置业公司诉鑫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案号(2022)鲁0321民初1747号,森美置业公司起诉请求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50000元违约金,于2022年8月28日前支付;二、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35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6881.87元、违约金14309.83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适用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设计要求安装冷缩式终端接头和逾期竣工的情形。其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安装冷缩式终端接头的问题,上诉人就该问题于2021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质量异议通知书》,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并在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该质量异议问题应属保修义务,不影响上诉人建设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则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二,关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问题达成(2022)鲁0321民初1747号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即使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但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晚于竣工日期,因此上诉人逾期竣工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三,关于一审法院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正确。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该法定孳息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故一审法院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其一,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95%,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81457.44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早于竣工日期,故上诉人应在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3日,因此,一审法院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从2019年9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从2019年9月3日起按照活期存款基准利率1.5%分段计算违约金有误,首先,关于起算时间,同前文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表述,一审法院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逾期付款情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段计算的违约金14309.8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关于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部分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就逾期部分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存款基准利率1.5%本金81457.44元自2019年9月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利息为1734.36元、按照存款基准利率1.5%本金2081457.44元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利息为12575.47元,两阶段利息合计14309.83元)。据此,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该段落中“酌定按照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表述,应当是“酌定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表述的笔误。据此分析,上诉人上诉所持应当按照0.35%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心宁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