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8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0号梅苑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任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雨,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博,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周润雨、被告(反诉原告)森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念博、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利息256791.11元、违约金91555.55元,合计3828346.66元;2.判令森美置业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森美置业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以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森美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森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114042.1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森美置业公司与鑫辰电气公司就“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辰电气公司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森美置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仅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鑫辰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森美置业公司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森美置业公司辩称,一、鑫辰电气公司所诉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由8880000元变更为8480000元,扣除森美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鑫辰电气公司的工程款56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880000元。另外,鑫辰电气公司当庭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鑫辰电气公司逾期竣工在前,给森美置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鑫辰电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和工程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鑫辰电气公司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辰电气公司应重新制作防火桥架并减少价款。按照鑫辰电气公司的报价文件要求,本工程的所有低压电缆都应制作成冷缩式终端头,但鑫辰电气公司没有按照文件要求制作,因此,鑫辰电气公司应当重新制作。按照报价文件要求,本工程的所有电缆桥架均为防火桥架,但鑫辰电气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制作安装防火桥架,仅向其提供了生产商淄博振大电气有限公司的防火桥架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没有防火检测项目。因此,鑫辰电气公司应重新制作防火桥架并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森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元;2.判令鑫辰电气公司重新制作电缆防火桥架并安装;3.若鑫辰电气公司不重新制作电缆防火桥架,判令其支付防火桥架制作及拆除、重新安装费共计1200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鑫辰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森美置业公司与鑫辰电气公司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补充签订了《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积极组织施工,1号-6号楼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达到使用条件。逾期完工的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鑫辰电气公司于2019年8月底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鑫辰电气公司应向森美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元(2000元/天×55天)。鑫辰电气公司在报价文件中承诺本工程所有电缆桥架均为防火桥架,但鑫辰电气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制作防火桥架,案涉电缆桥架是否防火将严重影响案涉电力工程的安全。请求判令鑫辰电气公司重新制作电缆防火桥架并安装。若鑫辰电气公司不重新制作电缆防火桥架,判令其支付防火桥架制作及拆除、重新安装费共计1200000元。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诉。
鑫辰电气公司辩称,森美置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鑫辰电气公司与森美置业公司就“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达成合作意向,并由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4)工程价款:4.1本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捌拾捌万元整……(6)工程款结算:6.1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付合同价款的25%;6.2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时付合同价款的65%;6.3工程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95%,剩余5%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三十日内无息付清;6.4承包方应就本合同约定之业务在每次付款前向发包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税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12)12.5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15)15.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
后,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本项目工程总价由888万元(捌佰捌拾捌万元),变更为848万元(捌佰肆拾捌万元)。……3.乙方应积极组织施工,1#-8#楼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达到使用条件。逾期完工的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在《森美·恒丰花园一期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五、验收委员会鉴定结论: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6月13日,森美置业公司两次分别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6月21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7月17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10张,7月19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7月31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的票据3张;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6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9月10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9年9月12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月6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备注: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均为200000元票据2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同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出具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备注: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工程款。至此,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庭审中,森美置业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3月26日鑫辰电气公司已向其公司开具568145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2021年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为森美置业公司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6日,森美置业公司向鑫辰电气公司出具《质量异议通知书》一份,对“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1.所有低压电缆未按要求做冷缩式终端头……2.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缆桥架非防火桥架……”。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认可其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未使用冷缩式终端头。森美置业公司申请对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桥架是否系防火桥架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2021年10月19日,山东光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21)价鉴字第211019号《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为¥5541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整。森美置业公司为此支出鉴定15000元。
经本院委托,2021年12月1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29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缆桥架燃烧性能等级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表2平板状建筑材料及制品的燃烧性能等级和分级判据,A(A1)的要求。A级为不燃材料,故涉案电缆桥架是防火桥架。
又查明,2020年12月28日,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荆德忠与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通电话,通话中周念博提到:“……确实是没干完,车库里那个线没盘完,后来电业局来验,又加了楼头箱……”。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称,工程结算书载明了恒丰花园配电项目增加工程量(楼头配电箱),工程造价为285695.45元。森美置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认可,称鑫辰电气公司在验收整改过程中增加施工了楼头配电箱,2021年1月23日由鑫辰电气公司提供给森美置业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中明确该楼头配电箱的工程造价为43000元;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丽荆德忠的工作人员刘晓燕通过微信向周念博发送《山东鑫辰配电箱》的文件一份,该文件记载的楼头箱数量为45台,单价为960元,金额为4320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整。经质证,鑫辰电气公司不认可刘晓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认可楼头配电箱的造价,并坚持要求对楼头配电箱的造价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24日,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信鉴字(2022)第1047号《委托的对增加的楼头箱(除14#幼儿园)的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对增加的楼头箱(除14#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2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柒角叁分(¥73538.73元)。
还查明,2019年12月15日,森美置业公司作为甲方,鑫辰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幼儿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工程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辰电气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3日起计算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又查明,森美置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森美置业公司与鑫辰电气公司签订的《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幼儿园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桓台县森美·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和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荆德忠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了楼头配电箱。根据鑫辰电气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荆德忠工作人员刘晓燕通过微信向森美置业公司经理周念博发送的《山东鑫辰配电箱》文件,能够确定该楼头配电箱的工程造价为43200元。因此,案涉恒丰花园一期电力配套工程(含幼儿园)的总造价为8723200元(8480000元+200000元+43200元)。在增加施工的楼头配电箱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的情况下,鑫辰电气公司仍坚持进行鉴定,故对其公司关于楼头配电箱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森美置业公司已支付鑫辰电气公司工程款5600000元。根据约定,鑫辰电气公司应当在施工中使用冷缩式终端接头,因其未使用冷缩式终端接头,因此,应当将已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接头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经鉴定,将鑫辰电气公司施工的电缆接头更换为冷缩式终端头的造价为55410元。扣减后,森美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67790元(8723200元-5600000元-55410元)。鑫辰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森美置业公司为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0元应由鑫辰电气公司承担。
关于森美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鑫辰电气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辰电气公司开具发票后,森美置业公司未付款的,应当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鑫辰电气公司共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数额为568145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7月5日开具发票81457.44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森美置业公司共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剩余81457.44元森美置业公司未支付。庭审中,鑫辰电气公司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森美置业公司应以8145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鑫辰电气公司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计4604.82元。2021年1月25日,鑫辰电气公司向森美置业公司开具数额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森美置业公司未付款数额共计2081457.44元,森美置业公司应以2081457.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鑫辰电气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计32277.05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3688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森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就逾期部分向鑫辰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森美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惩罚性措施,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按照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前述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按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为14309.83元,本院予以支持。
鑫辰电气公司诉求的自2021年6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鑫辰电气公司已开具发票,但森美置业公司尚未付款的2081457.44元为基数,分别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790元、利息36881.87元、违约金14309.83元,共计31189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20814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以208145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
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9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森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