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1699号
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02元,以上共计288502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原告对施工的东营农业高新区路灯变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鑫立方公司在欠付恒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签订《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一份,被告恒丰公司承包被告鑫立方公司的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丰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将其中的东营农业高新区路灯变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后,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被告恒丰公司也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鑫立方公司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73万元,但被告恒丰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00元。被告鑫立方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向被告恒丰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告鑫立方公司应在欠付恒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6100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鑫立方公司辩称,其对恒丰公司转包、分包工程不知情;现应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值的70%,但扣除已付款、未开票税金、未到期质保金、被冻结款项,其现已不欠付恒丰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两被告签订《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恒丰公司承包被告鑫立方公司的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价款6465652元(包括税费等),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审定值的4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定值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满两年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剩余工程审定值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验收,2016年1月19日审定工程造价为6231860.45元。被告鑫立方公司已向被告恒丰公司付款2500000元,经两被告确认,被告恒丰公司还应承担税费634400元。因被告恒丰公司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冻结被告恒丰公司在被告鑫立方公司的工程款3273712元,并于2016年12月18日送达(2016)鲁0591执6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该3273712元,现已协助执行提取560000元。
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营农业高新区路灯变工程,工程包死价73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进场七日内,拨付工程款的30%;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后经恒丰公司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同时约定,被告恒丰公司若未在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支付滞纳金1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恒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119000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付款50000元,以上共计469000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
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9月12日竣工,且经恒丰公司、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供电,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恒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61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16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10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生态科技城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鑫立方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2016)鲁0591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591执×××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对账,被告恒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丰公司支付该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对该261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按照该协议内容,被告恒丰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536.44元(160000×4.35%÷365×73+101000×4.35%÷365×12),并应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所施工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系包死价,该工程于2015年9月12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起诉,已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立方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鑫立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审定值的70%,扣除被告恒丰公司应承担的税费、被告鑫立方公司已付款及被法院实际提取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后为667902.32元(6231860.45×70%-2500000-560000-634400),但该款目前已被法院查封,存在继续被提取的可能,被告鑫立方公司应在履行(2016)鲁0591执×××号案件执行裁定书后的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00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6.4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中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53元,减半收取计2813.77元,由原告山东鑫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77元,由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