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18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凯利公司)、潍坊市妇幼保健院(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13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妇幼保健院对被告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凯利公司承包了被告妇幼保健院的二期装修工程,并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数量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980132元。截至目前,被告凯利公司已支付69万元,尚有291320元未支付。被告妇幼保健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被告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利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单向价格与工程总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再者,工程完竣工完毕为2012年,现已经相隔十年之久。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而原告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许可证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个人无资质承包装饰工程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任何承揽工程的资质,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起诉妇幼保健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妇幼保健院将工程发包给了潍坊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妇幼保健院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妇幼保健院与凯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凯利公司承包了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装修工程。2011年6月,被告凯利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数量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9801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21年4月1日,系通过被告凯利公司经理***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凯利公司已支付69万元,尚有29013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妇幼保健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利公司答辩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妇幼保健院答辩已经对凯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账及银行凭证,证明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已经支付潍坊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939794.10元,其中通过银行付款30574462.04元,365332.06元系甲方也就是潍坊市妇幼保健院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乙方应当缴纳的总包管理费,该总包管理费计算上有点小笔误,在证据三中,具体陈述数额。证据二,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两份,证明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7-15层室内装饰工程审定结算值14086116.54元,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二期审定结算值16853677.56元,两个工程的审定结算值合计30939794.10元。证据三,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按照该协议第13条第五款的规定,乙方另行交纳工程结算值2.5%的总包管理费,甲方在审定值之内扣除,该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14086116.54元,按照2.5%计算,为352152.91元。另外13179.15元为计算笔误,也就是差这个。证据四,借款协议,在证据一付款明细表第七项显示为借款,该证据在最后条款中明确载明借款作为工程款多退少补,因此甲乙双方在结算时统一结算。证明了该部分借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抵顶工程款。以上证据以上次开庭提交的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对凯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仅存在计算笔误13179.15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一、针对明细账中第七笔,2010年11月22日90万元款项为借款,被告凯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为借款,并非本案工程款,系被告凯利公司、妇幼保健院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相关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二、对于被告凯利公司所称的扣除的365332.06元,原告对此相关说法不予认可。该案所有费用均已经过审计,并且在审计范围内不存在再另行扣除365332.06元管理费的可能。此外,原告在向被告凯利公司追要工程款时,其明确回复原告,被告妇幼保健院尚欠被告凯利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被告妇幼保健院自己计算尚欠30余万元,因双方对金额存在争议,故被告妇幼保健院尚未支付工程款尾款。所以被告妇幼保健院至少应在365332.06元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做以下说明:根据工程审定结算值,备注中明确载明了本审定结算至未扣除是2.5,总包管理与合同第13条第五第五款的规定完全一致,该费用为总包管理费,应予以扣除。门诊综合楼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有总包管理费,该总包管理费为合同的第13条第五款约定。同时在审定值备注中也进行了表述。该总包管理是由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收取。而第二份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总包管理费,在审定之中也没有表述总包管理费。第二个项目是由被告凯利公司直接承包的,所以不存在总包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凯利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后,被告凯利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未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凯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901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妇幼保健院主张已全额向被告凯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充分,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妇幼保健院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凯利公司答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0132元及利息(利息以290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财产保全费2002元,合计7654元,由被告潍坊市凯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