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3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一路1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74867。
法定代表人:肖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3292元;2、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到的龙南总部经济区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二标段(总部经济大楼及地下室)工程工地的三楼拆2米左右的矮墙时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龙南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21年12月27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康泰中心[2021]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及时立案审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医院住院机打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3、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详情,证明被告***在微信上发放工资给原告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6、门诊机打发票,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1应被告2公司的本案所涉项目负责人饶国海的委托介绍的一个工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1本人没有时间去完成饶国海下达的任务,所以就介绍本案所涉工地的去做这个事,请了几个泥工;作为被告1本人不是雇主也不是被告2公司的工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费用;2、就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被告1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作为有技能的泥瓦匠,其应当尽到自己应该尽到的义务,而且其所从事的也是工地上三楼拆除一个矮墙时跌倒受伤的,并不是高空坠落。因此原告本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梦涛公司系涉案龙南总部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梦涛公司负责泥工方面的施工员饶国海将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由***组织劳务人员作业。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根据工作量的多少协商需要***安排劳务人员的数量,再根据***的泥工劳务完成情况以及上报的劳务人员数量发放劳务款项,至于***给其组织的劳务人员如何发放劳务费,公司不清楚也不参与。其次,涉案事故是原告在拆除工地现场三楼的高墙时发生的,并非原告陈述的矮墙,在拆墙过程中,原告未使用爬梯或者脚手架等工具。最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梦涛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而非***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民法规范以及背后的法理,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害时提供的具体劳务内容是面对至少2米以上的高墙,在进行拆除作业时,是直接站在地面使用电钻对墙体打孔并用锤子直接敲击墙面,从客观视角而言,***未使用爬梯或者脚手架对墙体自上而下的施工作业,依其拆墙方式,当墙体开裂并倒塌时,墙体的上半部分会直接倾倒下来并且大概率造成安全事故。同时,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其在选择劳务以及进行劳务作业时应当考虑到自身身体情况及突发事件发生时自身的反应能力,参照国家关于男性从事重体力劳动的退休年龄55周岁,被告梦涛公司认为,原告根本未尽到一个理性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甚至是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本案中梦涛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并给予***劳务款,而原告***系受***雇佣至案涉项目进行劳务施工的人员,依“报偿理论”,被告***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其应当对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受***雇佣,***对原告的劳务行为应尽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同时被告***雇佣的***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高达56岁,没有考虑到劳动强度和危险性与***的年龄是否匹配,其作为劳务承包人具有选任上的过错,鉴于此,被告***针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除去原告本身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后,就剩余部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梦涛公司就剩余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赔偿项目清单上的计算依据除去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之外,其余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出院记录载明的3个月为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凭证,所以,误工费=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45元/年÷365天×115天(住院25天+休息3个月)=13782.67元;2、结合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如***十级伤残无误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总损失金额162428.4元;3、对于总损失162428.4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梦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减去梦涛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龙南中医院微信扫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梦涛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一共支付医疗费用53234元;
3、梦涛公司泥工施工负责人饶国海结婚证、梦涛公司银行流水、饶国海妻子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承包了被告梦涛公司在案涉龙南总表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部分泥工劳务,被告梦涛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劳务款项;
4、梦涛公司与原告及被告1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龙南总部经济区建设项目第二期第二标段的施工方,施工过程,其施工员饶国海将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按照施工进度,邀约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受邀后,实际工作过程中受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饶国海的管理和指示工作。原告***工资按每天170元计算,由被告***支付。
2021年5月1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三楼拆墙过程中被倾倒的墙体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南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多发跖跗关节骨折并脱位;4、右腰部软组织挫伤;5、血小板减少;6、脾淋巴瘤?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21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慎起居、避暑热、畅情志;2、出院后继续治疗,在医师指导下继续患肢康复训练,注意支架钉道消毒,勿沾水,防感染,术后维持左足踝部石膏托外固定4-6周,抬高患肢,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摄片复诊,术后1、2、3个月、半年、1年返院摄片复诊,根据摄片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即支架外固定时间;4、建议专科治疗血小板减少、支气管扩张、脾淋巴瘤?等疾病。5、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就诊。原告因伤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3233.73元、门诊费用2182.5元。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3234元。
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赣康泰中心[2021]临鉴字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约到涉案项目工地参与施工,原告接受邀约,到涉案工地工作,由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明知拆墙过程中,墙体倾倒存在风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被倒下的墙体砸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邀约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泥工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邀到涉案工地工作后,实际接受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饶国海的管理和指示工作,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者及现场管理,对现场施工安全保障应承担责任,其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有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5413.7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门诊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主要为取出内固定的相关费用,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为复查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将门诊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25天×60元/天)。
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
4、护理费:3250元(25天×130元/天)。
5、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依照本地司法实践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45元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从事行业等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205天(住院25天+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24569.1元(43745元/年÷365天×205天)。
6、残疾赔偿金:77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1-10项费用合计175394.83元,由原告自负20%,由被告***承担40%即70157.93元(175394.83元×40%)的赔偿责任,由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即70157.93元(175394.83元×40%)的赔偿责任,核减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3234元,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公司仍应赔偿16923.93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70157.93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6923.93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承担303元,由被告***承担590元,由被告江西梦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