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新民初字第0042号
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忠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美装饰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福物流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美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的办公楼一至四楼室内装饰工程;工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合同价款1138000元。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可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导致工期一再顺延。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2012年1月,原告拟对工程进行扫尾时,被告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却突然下落不明,原告被迫停工,并多次联系被告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款800000元;3、原告对装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延福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的办公楼一至四楼室内装饰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合同价款为1138000元,分别于原告完成吊顶工程、顶墙面木制作工程、木制作水电隐蔽工程、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付款30%、30%、20%、1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且被告的所有经营人员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苏仁中工鉴(2014)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原告方提供的投标报价总价为1270796.6元,签订的合同价为1130000元,按此计算合同价相对投标报价让利了11%。2、本鉴定结果参照投标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060887.98元;如按合同价让利11%计算,则让利后的工程造价为944190.3元。3、原报价单中未有但实际现场有的项目,如玻璃感应移门、玻璃门、木龙骨石膏板,原告方认为是新增加项目,该项合计造价为43217.7元;如按合同价让利11%计算,则让利后的工程造价为38463.75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4、原报价单中有但现场已隐蔽且无相关签证资料的项目,如砸墙、补贴地砖、补地面水泥砂浆找平等,原告方说其已施工,工程量暂按报价单中的数量计算,该项合计造价为19750.15元;如按合同价让利11%计算,则让利后的工程造价为17577.63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5、原告方提出四楼小会议室按照原方案施工完成后又改变方案重新装修的费用为236061.4元,因无签证等相关资料,且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原方案施工的数量,故本次鉴定结果未包含。最后的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工程造价为94419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装饰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因该工程合同的履行后期,被告的经营人员全部撤出被告住所地,且未能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
二、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问题。1、关于原报价单中未有但实际现场存在的项目,如玻璃感应移门、玻璃门、木龙骨石膏板,该部分工程让利后的造价为38463.75元,未包含在鉴定结果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变更签证,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2关于原报价单中有但现场已隐蔽且无相关签证资料的项目,如砸墙、补贴地砖、补地面水泥砂浆找平等,该部分工程让利后的工程造价为17577.63元。因该部分工程现场已隐蔽,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3、关于原告主张的四楼小会议室按照原方案施工完成后又改变方案重新装修的费用236061.4元,因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所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94419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644190.3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被告办公楼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44190.3元。
三、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款项就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拍卖等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18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2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明华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