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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7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亭新执字第0089-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美装饰公司)诉被执行人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福物流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44190.3元。三、原告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款项就被告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拍卖等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18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2180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8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盐城市延福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顾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