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5执2267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城厢镇恒升厨具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门面房103室,组织机构代码L6591535-1。
负责人***。
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2918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太仓市城厢镇恒升厨具商行与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3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城厢镇恒升厨具商行货款166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5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5000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6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31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太仓市城厢镇恒升厨具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9160元。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控手段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916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