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5民初5571号
原告:喻天磊,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9692918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天磊与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天磊,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用欠款126976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人工费用126976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聘用原告为总经理兼设计总监,故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欠款涉及工作系原告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干股分红形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在出售房屋的房款中为原告代偿了29万元的个人债务,所以被告并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与施工、智能化安装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经销建材、装饰装潢材料、涂料、金属制品、陶瓷制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厨房设备、卫生盥洗设备、灯具、工艺品;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今有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总经理兼设计总监,约定如下:一、聘用期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年薪为12万元,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乙方负责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确保正常运转;二、为了提高乙方的主观能动性,甲方承诺乙方给予公司25%的利润干股,并于每年底清算一次;三、合同期间,乙方应全身心的投入到甲方的经营管理工作中,若有外部设计任务也同样纳入到公司的统一收支中来,并做好财务单独列支工作;四、公司所有人员由乙方组阁,合理配置相关管理人员,确保接洽业务,工程施工,财务清算等工作的正常运作……”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发现被告制作假利润表,2015年5月双方之间《合同》已经终止,因2016年6月双方签署《2014年2月1号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费用统计单》,故《合同》原件已销毁。被告认为《合同》原件已丢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确在2016年5月30日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及设计监理施工工作。
2016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申报方向被告呈报《2014年2月1号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费用统计单》,总合计金额为1269767.05元,包括怡景酒店89000元、怡景酒店二期(未施工)10800元、聚全德饭店74800元、**公共厕所22500元、**尚街东门造型设计2800元、**尚街沿河栏杆设计1500元、**尚街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未施工)7300元、**尚街户外宣传牌9600元、森茂汽车城公寓房装修179500元、森茂汽车城办公室装修34800元、新江南置业办公室装修18500元、璜泾新华村会所装修195100元、璜泾政府宿舍改造装修19350元、璜泾棉北路改造(未施工)31300元、越*私人别墅(中断合同)9200元、惠值酒店装修工程402000元、直塘私人别墅44200元、绿地私人住宅11650元、***私人住宅34850元、个人社保医保费用36967.05元、个人车辆使用费4050元、个人社交资源费30000元。统计单尾部另备注:“1.本申报表为本人2014年2月1日至今所有在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所产生价值;2.本申报表取费依据为2015年《专业室内设计收费标准》;3.其中部分私人住宅及工程零星项目没有申报其中;4.被服务方由于没有按照与申报方所签订合同履行承诺及结算。”
被告认为《2014年2月1号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费用统计单》系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所产生的价值,而非劳务费结算,实为劳动价值的统计,且印章实际由原告进行管理,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
为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职务为设计总监,出勤天数23天,基本工资60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伙食补助200元,扣个税165元,代扣社保0元,实付工资6035元。
为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偿29万元的个人债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
1、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案外人**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讨,为明确三方职责,达成如下协议:原由乙方结欠丙方人工费及材料合计:(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现由甲方以转让房屋的形式支付给丙方,作为所转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详见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款项甲方将从乙方合同中所约定年度利润分成中扣除……”
2、房屋转让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确保2016年1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转让。被转让人(以下简称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产转让。甲方将房屋转让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第一条甲方用作转让的房产坐落于太仓市太平北路111号森茂汽车城10幢1513室,房屋建筑面积76.38平方米,该房屋总价为680000元……”
为证明印章实际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印章使用申请单、公章、合同章使用登记表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有相应的设计团队,团队成员均为学生且工资由原告本人支付,《2014年2月1号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费用统计单》中载明的费用系原告一人劳动成果;自2014年2月起,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每月支付6000元生活费,与被告处员工一起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号或15号左右,一直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其中2015年5月-8月仅支付了10000元;双方从未进行过利润核对。
被告陈述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一直支付至2016年5月;2015年5月,双方进行过一次利润核对,净利润为632488.42元,其余时间段因公司经营亏损,故未进行利润核对。
另,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原告与***之间对于合同签订、设计项目、设计细节、设计效果等工作内容均有沟通,原告就其工作成果亦会通过图片等形式发送至***,***对于设计项目的进程也有相关的追踪、管理和监督,并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用统计单、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工资表、印章使用申请单、公章、合同章使用登记表、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在于:首先,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亦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设计及设计监理施工工作亦为被告处的主营业务;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了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兼设计总监,并约定了聘用时间、工资待遇、奖励等内容,同时明确原告负责被告处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应全身心投入被告处的经营管理中,如有外部设计任务,也应纳入被告的统一收支中,并做好财务单独列支工作,上述合同内容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虽认为该《合同》已销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销毁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的事实;最后,根据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工作中实际接受了被告对于工作安排的管理与指挥,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2014年2月1号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费用统计单》的性质究竟为何?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虽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主张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人工费用统计单并不能理解为工资欠条,应理解为原告从事设计及设计监理施工工作在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价值体现较为妥当,理由在于:首先,被告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外以自身名义磋商、签订相关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员工,并非独立接洽业务,而是在从事设计工作过程中利用了被告的资源和平台;其次,人工费用统计单载明取费依据为2015年《专业室内设计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所针对的对象应为接受设计服务的每个独立的被服务方,而不应理解为原告向被告索取设计费的相应依据;再次,鉴于设计工作本身就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本职工作,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支付也存在明确的约定,但原告至今未就双方之间曾就设计项目有针对性的单独约定设计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喻天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晔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