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6372号
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145871,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严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留英,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2592288E,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太海路璜时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29186N,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祖元,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诉讼中,根据原告通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追加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根,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与被告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通达公司400万元、利息11万元,合计411万元;2.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通达公司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茂林公司因资金短缺,在2015年以被告尚博公司为平台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贷款450万元,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提供担保,原告通达公司又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茂林公司、尚博公司向原告通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期届满后,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通达公司又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偿付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1万元。因此,原告通达公司起诉向被告茂林公司、尚博公司追偿。
被告茂林公司辩称:1.签订日期是2015年6月16日的《反担保协议》不是答辩人茂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反担保协议》客观存在,也是杨文光利用担任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私自盖章,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2.从《反担保协议》的内容看,无法推定答辩人茂林公司要承担反担保责任。3.答辩人茂林公司承认被告尚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贷款450万元,但被告尚博公司未将该笔贷款给付答辩人茂林公司使用,该笔贷款与《反担保协议》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通达公司对答辩人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博公司辩称:1.答辩人尚博公司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的贷款主要用于被告茂林公司开发的茂林尚街工程,故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茂林公司。2.由于被告茂林公司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茂林公司应当偿付原告通达公司本息,答辩人尚博公司不负偿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茂林公司(甲方)、原告通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尚博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1.甲方因受国家信贷政策限制,委托丙方出面通过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贷款500万元,用于企业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是一年;2.该笔贷款由乙方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该笔贷款由甲方实际控制并使用,到期仍由丙方出面归还银行,若到期不归,则由甲方负责归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博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太仓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同日,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太仓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尚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太仓分行向被告尚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年利率是6.5%,还款日期是2016年6月17日。借期届满后,由于被告尚博公司未足额清偿借款,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向中国银行太仓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向其代偿4101876.59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通达公司等(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是500万元;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足额向甲方偿付。
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通达公司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6日分别给付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161万元、50万元,合计41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协议》、代偿证明、进账单,本院调取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原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尚博公司的追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尚博公司未足额清偿借款,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银行太仓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达公司又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通达公司有权向被告尚博公司追偿。原告通达公司已清偿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411万元,故被告尚博公司应偿付原告通达公司411万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尚博公司的偿付期限,被告尚博公司应自原告通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通达公司逾期利息。
二、关于被告茂林公司对原告通达公司的反担保问题。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综合分析原、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若被告尚博公司不能清偿银行贷款,被告茂林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原告通达公司不因向太仓市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而遭受经济损失,其实质意思是就被告尚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通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未约定被告茂林公司的保证方式,被告茂林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被告茂林公司提供反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杨文光利用担任被告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在《反担保协议》上盖章,均属于被告茂林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被告茂林公司不能以此推翻《反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53元,由原告通达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茂林公司、尚博公司负担46213元。此款原告通达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茂林公司、尚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通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昆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福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