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5执异86号
申请人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1458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259228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2918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汇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6)苏0585民初6372号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茂林公司、尚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2496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自(2016)苏0585民初2349号***与***、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变更后的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抽逃出资的示意图,但申请人未能说明上述证据如何证明**抽逃出资,并认为茂林公司及**有证明出资到位的义务。
被申请人茂林公司及第三人**辩称,**的出资超过了其应当出资的金额,有审计报告为证,故不同意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刚案因涉及虚假诉讼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他案件也无追加**的先例;本案借款是***使用,应当由***归还,而茂林公司尚有大量资产,并非无资产可供执行,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茂林公司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审计报告和补充审计报告,证明**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完成了应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
本院查明,(2016)苏0585民初2349号***与***、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刚向法院举证了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变更后的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抽逃出资的示意图,证明2013年5月28日**应增资600万元,***应增资400万元,该款从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转账给**600万元,转账给***400万元,当天**、***转入茂林公司账户完成出资,验资后第二日茂林公司分两笔426万元、574万元合计1000万元转入资金来源方尚博公司,据此**构成抽逃出资600万元。另外2013年9月9日**虚假出资1360万元,2013年9月10日**抽逃出资536万元。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茂林公司董事会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和补充审计报告,证明**确有上述资金周转情况,但事后已补齐,实际投入资金远不止这些,已经出资到位,完成了应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后该案因***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已裁定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在出资后确有将注册资金转出的情况,但此后在茂林公司经营过程中,**亦有大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仓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沈坚
审判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