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4673号
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治路55号13层1301-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4909727Y。
法定代表人高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荣文村广乐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3835-6。
法定代表人焦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92918-6。
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太仓金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玄武路,组织机构代码68915635-4。
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前述三被告。
被告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太海路璜时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9259228-8。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丽萍,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
被告杨惠明,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
被告杨文光,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前述三被告。
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博公司”)、太仓金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天歌公司、尚博公司、金塔公司、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天歌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债权额为500万元。2015年6月25日,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书(××)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因为被告天歌公司提供担保而引起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歌公司向原告缴纳贷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
2015年6月30日,被告天歌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其贷款500万元。因被告天歌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民生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日为被告天歌公司向民生村镇银行代偿欠款本息合计5101353.46元。除原告按照《最高额反担保合同》8.1条规定扣除15%违约金之外,各被告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101353.46元及资金占用费13203.38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506.77元(违约金自2016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天歌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112700元;4、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对被告天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资金占用费由两项组成,第一项以代偿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700元;第二项以代偿500135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诉请第二项中,违约金以510135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
被告天歌公司、尚博公司、金塔公司、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第一、二、四、五项诉请,但是第三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保证金系担保债的履行,应当冲抵代偿款,因此代偿金额应当减少75万元,对应违约金计算基数相应降低。
被告茂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茂林公司的全部诉请。一、被告茂林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杨文光擅自使用公司公章所进行的,茂林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资产占用费、违约金以及诉讼中所称根据反担保合同扣除的15%保证金,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被告天歌公司不履行相应责任后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存在竞合,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律师费较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四、代偿数额没有异议。另外,对于保险金的意见同其他六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天歌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76041506250104)1份,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天歌公司可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00万元。
同日,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76041506250610)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歌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歌公司、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编号:太东港2015年保委托字第021号)1份,约定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自愿为被告天歌公司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500万元)反担保保证。原告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原告寄出通知5个工作日内足额向原告偿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天歌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等)、被告天歌公司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天歌公司按照担保贷款的2%支付担保费。被告天歌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贷款的15%保证金;被告天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为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将收取被告天歌公司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返还被告天歌公司。被告天歌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超过约定偿付时间的,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茂林公司由被告杨文光(系被告茂林公司股东)持茂林公司公章及茂林公司另一股东周军的私章盖章确认。
2015年6月25日,被告天歌公司董事(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董事(股东)同意委托原告为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董事(股东)同意法定代表人、股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作为反担保。被告丁丽萍、杨惠明在董事(股东)处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董事(股东)会分别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作为反担保。被告杨文光分别在董事(股东)处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杨惠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因被告天歌公司请求原告对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天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丁丽萍、杨文光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业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30日,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天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天歌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民生村镇银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代偿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代偿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01353.46元;合计代偿贷款本息5101353.46元。民生村镇银行据此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两份。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律师费11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核实笔录、履行担保通知书、代偿证明、《代理委托合同》、情况说明及被告茂林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歌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民生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天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天歌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民生村镇银行偿还相应款项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以及在董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为被告天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天歌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六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茂林公司辩称反担保行为系被告杨文光擅自使用公司公章进行、茂林公司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杨文光作为茂林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其合理的持有公司公章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茂林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茂林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原告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张以下三部分:一、扣除被告天歌公司保证金75万作为天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二、向被告天歌公司主张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向被告尚博公司、金塔公司、茂林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三部分均属于违约条款,同时适用相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偏高,故本院对被告茂林公司此项抗辩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调整为将75万保证金作为已归还原告代偿款项相应扣除,扣除后,原告现为被告天歌公司实际代偿了4351353.46元;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调整违约利息以435135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由被告天歌公司承担,由六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约定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51353.46元及违约利息(以4351353.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127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
三、苏州尚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仓金塔商贸有限公司、太仓茂林置业有限公司、丁丽萍、杨惠明、杨文光对被告太仓天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69元,由原告负担595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426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18元由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雨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