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林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某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先锋创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华昌路**新鸿基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涂装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装工程公司、平安财保***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14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262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100元,由于其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按照事故责任的100%计算赔偿款为73318.47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垫付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涂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14时39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由***行驶,在太湖东路东***段右转弯进入东吴北路时在斑马线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过马路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装工程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被告**涂装工程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承担。 被告**涂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未垫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10日14时39分。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东**段。 3、事发经过:被告***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太湖东路由***行驶,在太湖东路东***段右转弯进入东吴北路时在斑马线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4、责任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 5、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苏E×××**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涂装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被告确认,被告***系被告**涂装工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6、鉴定意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20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7、垫付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等,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1488.39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30.08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6230.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9、财产损失:本院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81518.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损失81518.4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71518.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151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苏州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苏州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