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4353号
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南环西路999号(姜堰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申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9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7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2014年6月,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20591.4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8月,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款总价为890591.41元,被告支付85万元,尚余工程款40591.41元没有支付。
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合同、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等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承包人指定厂区内室内室外消防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又补签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2月,经审定,工程价款为890591.41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余40591.41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9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泗阳瑞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