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0271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流水坡村四队109-1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兴磊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棕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口兴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海南金棕榈公司应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兴磊公司支付货款53118元。同时,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公司收到通知后,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公司已自动将债务款54418元(含本案执行款53118元,诉讼费594元,执行费706元)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公司已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转至本院账户的款项54418元中的53712元支付给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剩余706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用以缴纳执行费。
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民事判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