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5168号
上诉人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康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康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科能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能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项目章丘四中新校区D标段总承包单位为中电建(济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鲁康建安公司只负责案涉项目标段的劳务分包施工。虽然2017年7月8日,鲁康建安公司与科能电气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鲁康建安公司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为了赶工期,保证案涉项目暑期开学能正常投入使用,才同意先行为中电建公司垫付货款,就《付款协议书》中科能电气公司称鲁康建安公司为“施工方”而不是买方就说明了这一点,鲁康建安公司和科能电气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付款协议书》只是鲁康建安公司代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中电建公司付款的一种方式,中电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单价是多少存在争议,结算价款又是多少,中电建公司是否支付过货款,这些问题都不得而知,需要中电建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正是基于此,一审中鲁康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中电建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书》认定为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如下内容:当事人的名称、买卖标的物名称、数量与价款、规格与质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付款协议书》,首先从协议名称上看只是约定如何代总包单位付款的问题;其次从科能电气公司对鲁康建安公司称呼上看,在《付款协议书》上载明“为加快工程进度,生产厂家配合施工,同意施工方付配电箱、配电柜200000.00元,配电箱、配电柜送至现场,尽快安装施工、送电”。科能电气公司称鲁康建安公司为施工方(即劳务分包单位)而不是通常的买方,同意鲁康建安公司先行代付200000.00元送货安装施工。显然双方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只有为了赶工期不耽误开学使用而由鲁康建安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书认定为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协议书》为买卖合同,鲁康建安公司在批价未确定前也没有付款义务,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指定科能电气公司为项目配电箱、配电柜的材料供应商,但依照PPP项目的有关规定,案涉项目的材料应先进行考察,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会签,经主管部门济南市章丘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章丘教体局)和章丘区PPP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章丘PPP项目办)盖章批准确定材料样品和价格(即《付款协议书》中所说的批价),然后再填写“物资设备材料样品封样确认单”,依次由送样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建设单位、跟随审计单位和章丘PPP项目办进行签章,对物资样品进行封样。当时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不耽误学生正常入学,在该物资未经批价及供应商“不签合同不供货”的情况下,鲁康建安公司才根据总包单位的要求与科能电气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同意该物资款由鲁康建安公司先行垫付,边供货边批价。付款协议书载明物资价款为批价下浮15%,而不是直接确定物资价款就说明了这一点。为了赶工期,鲁康建安公司已前后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给科能电气公司物资库款总计60万元,但至今科能电气公司未提供物资批价确认单,也未提供买卖合同等付款依据。尽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下半年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至今没有完成案涉工程审计,案涉配电箱、配电柜批价也没有确认,致使案涉配电箱、配电柜物资款无法结算。因此鲁康建安公司在案涉物资批价未确定前无付款义务。四、鲁康建安公司不应承担科能电气公司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承担利息损失的前提是存在付款义务且已逾期。如前所述,因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未完成审计,没有对案涉配电箱、配电柜的价格进行批价,也就是说,依照付款协议书“批价下浮15%”的约定,鲁康建安公司与科能电气公司关于配电箱、配电柜总价部分并未结算,也无法结算。不是鲁康建安公司不按期支付物资款,而是鲁康建安公司与科能电气公司因无批价无法对案涉物资总价进行结算,没有付款依据,况且鲁康建安公司支付给科能电气公司的物资款已高达60万元,也远远超出了该批配电箱、配电柜的市场报价47万元。因此,依照《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如今结算条件尚未成立,鲁康建安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自然也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损失,同时科能电气公司也不能以不确定的暂估价向鲁康建安公司主张权益。五、一审法院计算的案涉货物实际结算货款数额错误。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鲁康建安公司与科能电气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付款协议书》载明案涉配电箱、配电柜306台总价为1784187元,并备注按实际数量计算。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科能电气公司共供应261台,依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261台总价应为1521806.56元【1784187元/306台*261台=1521806.56元】。鲁康建安公司应付科能电气公司实际结算货款为1521806.56元下浮15%后批价为1293535.58元【1521806.56元*(1-15%)=1293535.58元】,再扣除22.5%的施工管理费291045.51元【1293535.58元*22.5%=291045.51元】,案涉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1002490.07元【1293535.58元-291045.51元=1002490.07元】,即最终结算货款为1002490.07元,扣除鲁康建安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还应支付402490.07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最低实价为1195567.35元属于计算错误。
科能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鲁康建安公司所述的货款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科能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了所供货的261台的实际价格为1814903元,261台配电箱等设备每台都有单独的价格,鲁康建安公司简单的将其平均后再乘数量与事实不符。
科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康建安公司支付货款69556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为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等量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鲁康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9日,科能电气公司分10次向鲁康建安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共计261台。鲁康建安公司分5次支付科能电气公司货款6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主体问题。鲁康建安公司认为只是负责劳务分包施工,其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付款项也是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科能电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与鲁康建安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其他单位无关。鲁康建安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2、四方签字问题。鲁康建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是PPP项目,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材料价格,因无上述四单位的批价确认单,不应支付货款,并提交了欧美陶瓷(墙地面瓷砖)材料考察表及电线电缆报价表,以此证明需要四单位的批价确认单。科能电气公司对鲁康建安公司提交的欧美陶瓷(墙地面瓷砖)材料考察表及电线电缆报价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鲁康建安公司对与科能电气公司需要四单位签批价确认单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3、配电箱、配电柜的总价款问题。科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数量是306台,总价款为1784187元的合同报价单5份9页及供货对账单1份,对账单总数量为261台,总价款为1814903元。鲁康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章丘市三级项目办公室、监理公司、章丘市三级项目管理领导办公室、总发包方等五方签字。科能电气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7月8日与鲁康建安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章丘四中新校区项目,初中部1#教学楼、2#教学楼、实验综合楼、图书电教楼、宿舍楼配电箱、配电柜306台总价为1784187元,批价下浮15%,批价总价为1516558.95元,下浮各承担7.5%,施工管理费341225.76元,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75333.19元。为加快工程进度,生产厂家配合施工,同意施工方付配电箱、配电柜200000元,配电箱、配电柜送至现场,尽快安装施工、送电,2017年8月15日付740000元,余款在2017年9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备注:按实际数量结算。鲁康建安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不耽误工期,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经中电建公司协调,边施工边议价。要求科能电气公司提供政府五方签字批准的文件,如没有五方签字批准的文件,不认可付款协议书中的价格,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配电箱报价表,认为总价款仅47万多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科能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虽系单方制作,但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量和总价款均相同,相互印证,可以推定科能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系双方认可的。科能电气公司根据报价单及实际供货数量261台制作的对账单总价款为1814903元,是根据鲁康建安公司认可的发货清单及报价单计算得出的结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实际供货价款为1814903元。鲁康建安公司称配电箱总价款为47万多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货款计算方法为:总价款在下浮15%后批价为1516558.95元[1784187元×(1-15%)=1516558.95元],再扣除22.5%的施工管理费341225.76元(341225.76元÷1516558.95元=22.5%),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75333.19元(1516558.95元-341225.76元=1175333.19元)。根据上述计算公式,鲁康建安公司应付科能电气公司货款为实际结算货款1814903元下浮15%后批价为1542667.55元[1814903元×(1-15%)=1542667.55元],再扣除22.5%的施工管理费347100.20元(1542667.55元×22.5%=347100.20元),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95567.35元(1542667.55元-347100.20元=1195567.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能电气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9日作为供货方向鲁康建安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用于章丘四中新校区的建设,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鲁康建安公司所称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付货款是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按实际数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鲁康建安公司主张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能电气公司要求鲁康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556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9556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等量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9元,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科能电气公司与鲁康建安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康建安公司主张其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鲁康建安公司是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的货款,需要中电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涉案的货款数额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或者以涉案工程建设方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鲁康建安公司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科能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对账单与《付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科能电气公司所供应货物的具体单价,鲁康建安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对账单中所列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能电气公司所供应货物的最低实价为1195567.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余款在2017年9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故一审法院判决鲁康建安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科能电气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鲁康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