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7509号
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街道唐冶东路水发尚东企业公馆1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太,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辉,男,1979年1月28日,汉族,系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康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配公司)、被告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被告来配公司、王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强、罗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452400元;2.判决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452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王辉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来配公司与原告就被告在滨州来配科技汽车产业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来配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中标则被告在知道中标结果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来配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辉(应为王辉)账户上转账200万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来配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3月31日前、6月30日前两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共计275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在2021年4月23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5月15日、6月30日两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共计29524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仅在6月4日和7日分两次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202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和2021年4月23日《协议》,其中资金占用费、利息的约定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将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给答辩人,而且还为达到答辩人指定工程由其承建的目的,原告多次派李帅等人干扰答辩人开展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胁迫答辩人。为了保证案涉政府工程招投标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答辩人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协议》。答辩人受胁迫的事实有202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项目建设……”、2021年4月23日《协议》中“乙方(即原告)承诺付清全部本息前不再干涉与甲方项目的有关事宜,不影响甲方项目的推进及建设……”等内容予以印证。因此,答辩人虽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但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约定均是受原告胁迫下违心承认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补充协议》、《协议》中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数额畸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复利的方式,严重违法。
自答辩人2020年7月6日收到200万履约保证金至2021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止,答辩人占有款项的时间仅有7个月,但原告却要求答辩人支付75万元资金占用费,年利率高达64.3%,远超答辩人占有款项时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LPR)3.85%,同时在2021年4月23日《协议》中原告还对该资金占用费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再次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在此基础上的利息违反了法律有关贷款利率限额及不准计算复利的规定。
三、原告未足额提供30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合作协议》,但因该协议未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故答辩人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占用费或利息也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只能按照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后答辩人占有款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事实,依据不当得利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此时原告主张占用费或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2021年2月2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同时答辩人已于2021年6月4日、7日两次共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此部分保证金在支付后不应当再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法律认可贷款利率的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
王辉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来配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来配公司(甲方)与鲁康建筑公司(乙方)就被告来配公司在滨州来配科技汽车产业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选择乙方或乙方选定的总包合作单位(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唯一合作方,并保证乙方全程参与本项目,积极配合、信息共享。乙方应具备承包本项目的相应条件,并应按照甲方及滨州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办理本项目的相关手续(包括招投标、开工奠基仪式等)。乙方中标后,甲方保证敦促滨州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及本项目进度及时将应付建设资金足额支付给乙方。为表乙方诚意及履约能力,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即日内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下列账号:户名:王辉,开户行:招商银行济南经三路支行;账号:6214865317198625.若乙方中标,该履约保证金于本项目交付时或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先到者为准),由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若乙方未能中标,该履约保证金于乙方知道中标结果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乙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向甲方提供拆借资金,否则即视为乙方放弃优先权。2020年7月6日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来配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辉账户上转账200万元,用途为滨州来配科技汽车产业园项目履约保证金。此后,甲、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招投标前,因各种原因于2021年2月20日,原告鲁康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来配公司(甲方)就解除《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原协议,乙方不再参与投标甲方项目。二、甲方同意返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7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55万元、余款20万元于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项目建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据实赔偿。
因来配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来配公司(甲方)与鲁康建筑公司(乙方)在2021年4月23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275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应付清,甲方未能履行协议,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23日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15日支付给乙方110万、利息126500元;于2021年6月30日付清全部本金165万、利息75900元,两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共计2952400元,被告未全部履行,仅在2021年6月4日和7日分两次分别3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望依法判决。
庭审中,来配公司认为鲁康建筑公司未按《合作协议》支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违约在先,且派人干扰来配公司开展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胁迫来配公司签订2021年2月20日《补充协议》及此后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中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认为资金占用费、利息畸高且存在重复计算复利的情况,属于违法行为。双方解除合同后,应依据不当得利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来配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原告主张占用费或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2021年2月2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同时来配公司已于2021年6月4日、7日两次共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此部分保证金在支付后不应当再计算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法律认可贷款利率的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鲁康建筑公司与来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来配公司虽然认为系在对方胁迫情况下签订,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从《合作协议》约定看,鲁康建筑公司与来配公司合作的目的是希望将来中标滨州来配科技汽车产业园项目,但未能按协议支付应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即视为鲁康建筑公司放弃(合同中标)优先权。2021年2月20日双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明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由来配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75万元,同时约定来配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4月23日双方《协议》进一步明确来配公司应支付本金275万元,同时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202400元,本息加上违约金达2952400元。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鲁康建筑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75万元系竞标成功后的利润,同时又认为系利息和合同履行后产生的逾期利益。来配公司认为就是利息,是被胁迫下签订。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鲁康建筑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来配公司应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及《协议》的签订,虽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并非一方责任导致,鲁康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失去中标优先权,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权要求不能中标产生的合同逾期利益。来配公司未能及时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达成补充协议后仍未返还,占用鲁康建筑公司的资金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双方《补充协议》及《协议》的签订表明来配公司已与对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法律及相关规定,且来配公司已明确依法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鲁康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减,即按照LPR的4倍予以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来配公司已支付50万元,应抵作本金,未付款项150万元应返还给鲁康建筑公司。鲁康建筑公司要求来配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980元,因该费用系来配公司拒付履约保证金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鲁康建筑公司要求王辉对来配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来配公司系一人公司,王辉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王辉出借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财产,故鲁康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分别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980元;
四、被告王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0元,减半收取计13260元,由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87元,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来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