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602行初40号
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山东建筑大学建大花园仁和园3号楼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9701469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六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2004229419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以及仲裁申请书方知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但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庭后查阅工伤认定档案时发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快递单号1055016467720,送达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但是该邮件并未直接送达到原告处也无原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是直接放置在华澳科技菜鸟驿站,原告并未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视为已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视为已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是在2018年3月19日收到并得知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至起诉并未超所六个月,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78号工伤认定书于2016年9月28日已向原告的工商局注册地址、工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手机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交邮EMS,经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询证EMS客服,能够确认邮寄的工伤认定书已妥投。根据调查***(邮政速递快递员)的笔录、***的签名加盖滨州中心速递公章证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菜鸟驿站情况的说明,证明菜鸟驿站是一种采用云柜自取方式的新型送达形式,投递员在送达时向收件人发送取件码,收件人通过扫码打开云柜取走邮件,此时菜鸟驿站的后台自动显示妥投,因而能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对原告的送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在2016年7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系工伤并告知了起诉期间。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过EMS将该工伤认定书邮寄到原告注册地址,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收件人联系电话为原告工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该邮件由中国邮政速递通过”菜鸟驿站”云柜台形式进行了送达,投递员向收件人手机号发送取件码,收件人凭此码取走邮件后,”菜鸟驿站”后台自动显示”妥投”,快递单号为1055016467720。2018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撤销被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被告已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按照邮政速递跟踪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取走邮件时已经开始计算起诉期间,至2018年5月9日起诉时已经超出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江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