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74民特10号
申请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亦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西门子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西门子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虽然西门子公司与海太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签订的《126KV组合电器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并非《订货合同》当事人,未参与《订货合同》协商订立事宜,也未对《订货合同》或《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签字确认。而且,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指明“本起停电事故系由于西门子公司的产品质量而引起的”,即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并非基于海太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约定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基于西门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主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故虽然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获得了对西门子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该侵权纠纷,西门子公司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无锡仲裁委员会无仲裁管辖权。
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称,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向西门子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系争仲裁条款对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遂请求本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海太公司、西门子公司以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海太公司向西门子公司订购GIS组合电器及在线监测系统。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9566号民事裁定书,以法院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对于西门子公司起诉之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门子公司表示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持异议。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表示在其提起的锡仲(2019)字第0042号案件中,系根据《订货合同》约定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之规定,鉴于申请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为《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西门子公司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异议,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曾起诉西门子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西门子公司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西门子公司追偿,故西门子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荣琬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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