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9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天宁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诉人上诉请求: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属于债权转让性质,无须遵从被上诉人与Z公司订货合同中有关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1,075,293.51元保险理赔款;2.被上诉人支付公估费2,184.76元。事实和理由: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126kV组合电器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Z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GIS组合电器设备。2016年8月,该合同项下采购设备实际安装完成。同年10月5日晚首次投运即发生故障,致使Z公司厂区停电产生损失。Z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财产一切险,经Z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定责、定损和理算,认定本次事故确系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定损金额为1,075,293.51元。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依约向Z公司理赔。现上诉人认为,本起停电事故系由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理赔后,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另,上诉人与Z公司为查清本起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上诉人明确其系基于被保险人Z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订货合同》约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以《订货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而《订货合同》第13.2条明确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且选任的仲裁机构具体唯一,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上诉人依据Z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订货合同》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当以该合同确定管辖。《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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