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20)辽01执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宁路**。
法定代表人:杨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鹤、李昀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浑**望滨街道旅游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50768819M。
法定代表人:曲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瑞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19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公司货款2,991,393.60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132,209.1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且未按本院要求申报财产情况。故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将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限制其及其法定代表人曲国军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同时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曲国军拘留十五日。经本院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军去向,故上述拘留未能实施。
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本院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综上,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伊莱瑞克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经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及对被执行人(含相关人员)的制裁措施,基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01执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田 华
执行员 : 钟 引
执行员 :王大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溪纯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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