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9550号
原告: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东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5092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警官公寓7-1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0000000927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3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无功动态补偿装置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结欠原告价款73440元。
原告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无功动态补偿装置,合同总价款2448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产品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71360元。
4、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无功动态补偿装置四台,单价61200元,共计价款244800元;产品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40%,被告验收合格之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73440元、97920元,合计17136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产品验收合格报告单。此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余款734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低压无功动态补偿装置产品业务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3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东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威斯特整流器有限公司价款7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学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