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与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原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乐飞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2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银,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原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州房管处)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柜公司)、***、陈小银、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房管处申请再审称,1.金柜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中用户单位名称系金柜公司自行制作且与泰州房管处单位实际名称不符,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实际上金柜公司于2016年1月底至2016年3月中旬为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了信息扫描服务,其目的是将存放于泰州房管处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数字化加工后录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泰州房管处提供的《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泰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和《泰州市人民政府第67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自2015年12月30日起泰州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经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行使,故对泰州房管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数字化加工是出于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能需要。2.***、陈小银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划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第67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的“人随事走、编制随人走”的原则并结合2015年12月30日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由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行使的事实,***、陈小银关于部分人员先划拨而二人于2016年4月1日才正式调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更何况,***、陈小银二审中变更陈述承认自2015年12月底正式调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3.泰州房管处因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能划转后根本没有信息扫描数字化加工的需要,档案扫描的成果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享有和接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服务费应由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支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服务费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金柜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载明用户单位为“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项目名称为“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虽然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名称有出入,但指代对象是明确的,并无疑义,该验收报告虽是金柜公司制作,但形成于2016年3月,泰州房管处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以证明案涉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当初是以泰州房管处的名义进行的,从验收报告的内容上看无法体现与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关联性。2.当事人对于***、陈小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陈小银是以泰州房管处还是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名义履行职务。首先,***、陈小银主张虽然二人的人事关系应于2015年年底转至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但在2016年4月前仍在泰州房管处进行工作交接,因此二人是以泰州房管处的名义履行职务,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其次,虽然按照相关文件精神,***、陈小银的人事关系应于2015年年底转至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但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加盖泰州市土地储备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调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准表》载明***、陈小银实际调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时间是2016年4月,现泰州市房管处并无证据推翻该核准表的真实性;再者,加盖泰州房管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公章的2017年2月22日的《协议》载明2016年6月双方才就确认的海陵区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进行了部分移交,金柜公司实施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系在2016年3月之前,此时双方档案尚未完成移交,泰州房管处主张泰州资源和规划局基于职能需要对泰州房管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数字化加工,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泰州资源与规划局关于泰州房管处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以便移交的主张更为合理;最后,即使档案扫描的成果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享有和接受,也是相关部门进行职能变更时基于工作规范和交接要求使然,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一、二审判决判令泰州房管处承担服务费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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