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与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蔡京华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8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乐飞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6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银,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州房管处)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柜公司)、***、陈小银、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州房管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承担55867.1元的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陈小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但一审判断扫描服务费的给付主体认定事实不清。1.金柜公司未能提供服务合同仅提供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中用户单位名称系金柜公司自行制作且与上诉人单位实际名称不符,验收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原审未能查明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实际上金柜公司于2016年1月底至2016年3月中旬为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了扫描服务,目的是将存放于上诉人处的房产登记信息录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自2015年12月30日起泰州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已经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行使,故扫描服务是出于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能需要。2.***、陈小银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划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文件要求,“人随事走、编制随人走”的原则,结合2015年12月30日后不动产登记由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行使的事实,***、陈小银陈述2016年4月1日正式调入严重违背事实。***、陈小银与泰州资源和规划局存在人事关系,应作为证人出庭,但其作为当事人旁听了整个案件事实,其陈述明显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单位如需要扫描服务应通过政府采购,***、陈小银没有经过招标未签订书面合同,二人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3.上诉人在职能划转后没有扫描需要,扫描的劳动成果归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享有和接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费用应由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支付。
被上诉人***、陈小银答辩称,1.2015年底2016年初,上诉人部分工作职能划归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3月***、陈小银没有正式到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上班,仍在泰州房管处处理交接扫尾工作,正式调入是2016年4月。2.负责扫描的所有工作都是在泰州房管处的工作地点进行。3.档案工作电子化是全市统一要求和部署,泰州房管处一直陆续开展该工作,并不是说要合并了才突然开始开展档案扫描服务。4.***、陈小银在泰州房管处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陈小银是被动进入此次诉讼。
被上诉人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泰州房管处与金柜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划转名册只能证明确定了参与划转的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实际划转时间。常理来说,确定划转人员后尚有对接工作,故实际划转时间应从实际到岗参与工作发放工资起计算。二、泰州房管处与金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部分职能划转而自动转移。职能划转前,泰州房管处的工作职能需要对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职能划转后,将其管理的档案进行移交也是其义务。泰州房管处仅有部分职能和人员划转,整体仍合法有效存续,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三、***、陈小银作为经办人,向法庭陈述事实,其陈述应予以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房管处、***、陈小银、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给付扫描款55867.1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泰州房管处、***、陈小银、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陈小银原系泰州房管处工作人员,根据泰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4日调入泰州资源与规划局。2016年3月16日,陈小银、***在验收报告单签名,上述验收单载明:用户单位泰州房管处,供方单位为金柜公司,项目名称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数量为:整理数量11624卷,单价1.8元/卷,扫描数量86973页,单价0.3元/页,条目著录8834条,项目总价55867.1元,经过用户方验收,本项目加工数据符合国家标准计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2018年6月13日,金柜公司诉请泰州房管处给付服务费用,后因故撤诉,2018年10月18日,金柜公司再次起诉,因泰州房管处、泰州资源与规划局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柜公司再次申请撤诉,现金柜公司又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柜公司受泰州房管处工作人员的指示,履行了扫描档案义务,且扫描成果经泰州房管处工作人员陈小银、***验收合格,泰州房管处应按约履行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泰州房管处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现金柜公司诉请泰州房管处支付服务费55867.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柜公司主张的利息,金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州房管处对服务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故金柜公司主张利息应从首次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泰州房管处抗辩其不承担给付义务一节,***、陈小银在2016年4月才调入泰州资源与规划局,其此前作为泰州房管处的工作人员验收房产扫描档案,法律后果应由泰州房管处承担;泰州房管处给付扫描服务费的义务不能因相关房产档案管理职责的调整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调动而发生转移,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金柜公司诉请***、陈小银承担服务款给付义务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柜公司诉请泰州资源与规划局承担款项给付义务一节,泰州资源与规划局并非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该项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55867.1元及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陈小银、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泰州房管处负担(金柜公司已预交,泰州房管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金柜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泰州房管处提供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小银的人事关系从2015年12月28日划转至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被上诉人金柜公司、***、陈小银、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证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具备无法获取必须到二审才能获取的法定情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服务费的给付主体是谁?金柜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用户单位为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项目名称为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并由被上诉人陈小银、***签字确认。原审中,上诉人泰州房管处虽提供了泰州市政府关于协调不动产统一登记海陵区人员划转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陈小银的人事关系应于2015年年底转至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但***、陈小银二人均确认2016年4月前在上诉人处进行工作交接,结合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调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准表,能够证明***、陈小银实际调入泰州资源和规划局的时间是2016年4月,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陈小银代表泰州房管处在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结合验收报告其他内容,应视为泰州房管处与金柜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法律后果应由泰州房管处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服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泰州资源和规划局享有扫描成果并非基于其与金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因上诉人与泰州资源和规划局职能交接而享有,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由泰州资源和规划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