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731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731号
原告: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万寿南路999号软件园8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乐飞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6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柜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源与规划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被告***、***、房管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资源与规划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扫描款55867.1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应被告房管处工作人员***、***的要求,为被告房管处扫描档案,并经被告***、***验收确认,项目总价55867.1元。然上述费用,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在验收报告签名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系根据档案管理职责,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2016年4月,本人正式调入被告资源与规划局;之前,房管处准备在划拨前将档案规整好,通过开会商定直接联系一家公司,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帮助扫描档案并以劳务费用结算,被告便联系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扫描结束后,本人作为工作人员在验收栏签字,本人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签字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为了单位的档案工作而进行签收确认,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2015年底2016年初,房管处部分职能划拨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有部分工作人员一起划拨,2016年3月,本人在房管处处理交接扫尾工作,金柜公司之前很长时间已经在房管处扫描档案,扫描结束后,本人作为工作人员,在房管处的办公地点对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本人于2016年4月正式调入被告资源与规划局,综上,本人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管处辩称,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支付服务合同款项不当,原告自身没有理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二系职务行为,其陈述事情经过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两被告参与了庭审,证言不能采信;且被告一、二系被告四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四有利害关系;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我处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的成果交付给被告房管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源与规划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是为被告房管处进行档案扫描,也是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最后的签字确认,对该项服务,第四被告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并非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被告房管处工作人员,根据泰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4日调入被告资源与规划局。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验收报告单签名,上述验收单载明:用户单位被告房管处,供方单位为原告金柜公司,项目名称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数量为:整理数量11624卷,单价1.8元/卷,扫描数量86973页,单价0.3元/页,条目著录8834条,项目总价55867.1元,经过用户方验收,本项目加工数据符合国家标准计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2018年6月13日,原告金柜公司诉请被告房管处给付服务费用,后因故撤诉,2018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因被告房管处、资源与规划局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再次申请撤诉,现原告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柜公司受被告房管处工作人员的指示,履行了扫描档案义务,且扫描成果经被告房管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房管处应按约履行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告房管处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房管处支付服务费55867.1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房管处对服务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2018年6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房管处抗辩其不承担给付义务一节,被告***、***在2016年4月才调入被告资源与规划局,其此前作为房管处的工作人员验收房产扫描档案,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房管处承担;被告房管处给付扫描服务费的义务不能因相关房产档案管理职责的调整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调动而发生转移,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服务款给付义务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资源与规划局承担款项给付义务一节,被告资源与规划局并非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该项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55867.1元及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房管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房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金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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