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1828号
原告:郑州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潘亚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军。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凡。
被告:侯建芳,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英,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潘亚楠,被告雏鹰公司、侯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源公司、泰元公司、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源公司向原告清偿委贷款30751453.89元(其中,委托贷款本金3000万元,2018年7月20日之前拖欠的利息罚息751453.89元),并从经催告仍欠息日起(即2018年7月21日),以委贷本金为基数按照年2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委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对原告的委贷款及原告就委贷款向昊源公司应收的利息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被告的申请,2018年1月2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招行郑州分行向被告昊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同日,招行郑州分行与昊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郑州分行接受原告委托向昊源公司发放资金委托贷款,年利率15%,如果昊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当天,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招行郑州分行向昊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和招行郑州分行依约于2018年1月2日向昊源公司足额发放了委托贷款3000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昊源公司拖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751453.89元,招行郑州分行分别向原告和昊源公司出具了《招商银行委托贷款逾期欠息情况通知函》,之后,昊源公司没有再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显示:昊源公司的借款系原告委托招行郑州分行进行发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昊源公司、雏鹰公司、泰元担保公司、侯建芳、李俊英主张委托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
被告雏鹰公司、侯建芳辩称,1.本案的主合同系银行与筑波公司签订,则起诉的适格原告应为银行。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3.如本案银行是作为受托人发放贷款则其放款的相关权限不应当超出其授权的范围。因本案原告与银行的授权范围上仅写了借款年利率为15%,没有约定贷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率,也没有关于违约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的约定,因此对于本案诉求的罚息、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不应当向各被告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昊源公司、泰元公司、李俊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招行郑州分行(乙方)签订了2018年GS3705委贷字第002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人民币资金3000万元整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委托贷款通知书》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对招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明确:借款人为昊源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委托贷款用途为临时流动资金周转,委托贷款利率为15%,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具体以贵行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明确委托贷款发放时间为2018年1月2日。
2018年1月2日,被告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与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GS3705委借字第00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接受原告委托,向乙方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甲乙双方按2018年GS3705委贷字第002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委托人于2018年1月2日提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所列各项订立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照逾期的实际时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
2018年1月2日,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侯建芳、李俊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雏鹰公司、泰元公司、候建芳、李俊英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委贷期间收取昊源公司利息共计1740701.3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招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后发生的任何风险、不利后果,招行郑州分行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贷款通知书》、《保证合同》、利息收入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招行郑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昊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对于到期后的贷款本息,筑波公司及各保证人均负有偿还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招行郑州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招行郑州分行与昊源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昊源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已经知道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各保证人也知道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直接向借款人昊源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委托按约招行郑州分行向被告昊源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后,昊源公司仅支付1740701.3元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罚息方面,经查,原告与招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没有关于贷款逾期后加收50%罚息的约定,故招行郑州分行与昊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贷款逾期后加收50%罚息的约定超出了原告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利息的计算仍应以年利率15%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以内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筑波公司已经支付的1740701.3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昊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招行郑州分行与昊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虽然招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雏鹰公司、泰元公司、侯建芳、李俊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保证合同》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约定不足以约束主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需扣除已支付的1740701.3元利息);
二、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建芳、李俊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农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57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建芳、李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