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1477号
原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东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590838988A。
法定代表人:吴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温县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57201428N。
法定代表人:马卫星,经理。
被告:洛宁新宇小学,住所洛宁县新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328317478088G。
法定代表人:马宁。
被告:洛宁新宇洛书学校,住所地:洛宁县长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328317427715R。
法定代表人:马宁。
被告:马卫星,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洛宁新宇小学、洛宁新宇洛书学校、马卫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洛宁新宇小学和被告洛宁新宇洛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宇公司、被告马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11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马卫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洛宁县新宇洛书中学”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100万元,原告在洛宁县××对洛宁县××书中学施工。原告投入巨大资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施工完毕,确认本合同工程款决算总金额为222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尚欠工程款725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
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洛宁县新宇小学”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100万元,原告在洛宁县××集聚区对洛宁县新宇小学施工。原告投入巨大资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施工完毕,确认本合同工程款决算总金额为211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478.7万元,尚欠工程款636.3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
2015年12月19日,被告洛宁新宇小学向原告出示《收据》一份:收到原告交来新宇小学、洛书中学工程发票6张,工程总结算价为4340万元,已支付2978.7万元,下欠1361.3万元。
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洛宁新宇小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1311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2017年9月20日前还本金600万元,2018年3月10日前还本金311万元,2018年9月20日前洛宁小学还工程款本金200万元,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1311万元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53.7万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洛宁新宇小学、洛宁新宇洛书学校共同辩称:工程是事实,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不准确,需要双方具体核对。
被告新宇公司、马卫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宁县新宇洛书中学,工程地点为洛宁县长水乡,工程预算价款为2100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洛宁县新宇洛书中学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施工完毕,本合同实际决算总金额为222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尚欠工程款725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
2013年9月15日,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宁县新宇小学,工程地点为洛宁县××集聚区,工程预算价款为2100万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洛宁县新宇小学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施工完毕,本合同实际决算总金额为211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478.7万元,尚欠工程款636.3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1.5分计算。
2017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洛宁新宇小学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尚欠工程款13110000元,分四批偿还,并于2018年9月20日偿还完毕,约定未按期偿还,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2019年9月26日,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29日,新宇公司下欠昊源公司工程款7648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洛宁新宇小学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确认。2019年9月26日的《对账函》是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洛宁新宇小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新宇公司、洛宁新宇小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648000元,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洛宁新宇小学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48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宁新宇小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洛宁新宇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