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牟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幸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幸福公司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幸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签证单并非已完成工程量签证单,无法作为实际施工的证据。我方认可1-11号签证单均已实际施工,但对13-15号签证单不认可其已实际施工,该部分应由**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且我方对13-15号签证单项下工程量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即认定13-15号签证单项下除**公司自认未实际施工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均已实际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便认定我方应支付《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基本工程款扣除二层外机未实际安装的相应费用,一审认定金额仍有误,总价款应为2754877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435000元,剩佘工程款应为319877元,与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相差180495元。二、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我方对涉案工程款,仅需支付至总价款的40%,故我方不存在未依合同约定付款之违约行为,且**公司应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之约定向我方支付未按期完工赔偿金。一审该部分判项,与合同约定严重相悖。根据《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付款期限之约定,本案中,一审已经认定涉案安装工程二层空调外机尚未实际施工,故工程实际尚处于未能安装完毕的阶段,在此情况下,我方仅需向**公司支付总价款的40%,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我方实际支付金额已远超上述价款。根据《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施工补充协议》第1条之约定,**公司应确保工程在2013年10月20日前竣工,而截至本案诉至法院之时,涉案工程二层空调外机甚至尚未实际安装,竣工验收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公司应承担未按期完工赔偿金。其次,**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空调维修费用并赔偿电费及物业费损失和赔偿金。幸福黄金珠宝城一层开业后,因空调质量及安装问题,业户纷纷要求赔偿,期间**公司多次派人维修却始终未能修好,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得不减收业户物业费及电费,并进行赔偿。且不得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失。一审仅以我方已实际使用空调且未能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质量报告为由,对我方主张的明显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我方对《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款,仅需支付至总价款的40%,我方不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之违约行为,但**公司却存在未依据签证进行施工、未依据合同提供相应型号空调外机、未依约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等违约行为,但一审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对我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我方确实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之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系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在未具体认定双方各自违约责任大小的情况下,直接以该条规定对双方请求均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方进行工程验收,虽然我方已实际使用涉案空调,但这是因为幸福黄金珠宝城需于2013年12月21曰正式开业且无法耽搁,否则将造成更大损失。即便我方已实际使用涉案空调,但**公司所供空调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应认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却以我方已实际使用空调且未能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质量报告为由,对我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相悖。
**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空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首先,我方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幸福公司已实际使用,施工过程及使用过程幸福公司均未提出**公司未按签证单施工问题,现幸福公司主张13-15号签证单项下工程量**公司未实际施工无事实依据。其次,一审中,幸福公司方证人于某证言以及幸福公司一审陈述均认可涉案工程仅有我方及萌欣公司两家施工单位,而萌欣公司仅施工了部分空调外机,13-15号签证单项下的全热新风交换系统等工程完全区别于萌欣公司施工内容,相应工程内容不可能凭空产生并被幸福公司使用。最后,依据工程施工实践及司法实践,签证单即是对价格及工程量确认,如幸福公司主张**公司未实际施工或未按签证内容施工,举证责任应由幸福公司承担。因而,幸福公司主张扣减13-15号签证单项下工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幸福公司擅自使用行为视为认可工程合格,应立即支付已交付使用工程的工程款,现幸福公司主张未完成相应工程付款节点未成就的主张应予驳回。同时幸福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其亦未向我方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更不存在通知我方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而我方局部维修的情形,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修与我方无关,且幸福公司一审提交电费、物业费等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一审认定无任何错误。三、幸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未按签证单施工、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机型的行为,反而是幸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在我方催款后无故阻挠我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私自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此过程中幸福公司未向我方发出任何整改或维修通知,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加之幸福公司的擅自使用行为导致涉案工程付款节点已成就,我方要求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幸福公司主张的我方提供空调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系无中生有,一审现场勘查过程中幸福公司仅提出现场有两台外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幸福公司现场勘查过程中所指出的两台与合同约定不符机型均有增加及更换签证单予以印证,故根本不存在**公司所供机型与约定不符情形,且在我方施工过程及施工后,幸福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所有空调投入使用,其后又主张机型不符与法相悖。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本诉与反诉)均由幸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有误,本案不是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空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仅适用买卖合同有误。二、双方所签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幸福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进度,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幸福公司付款时间及数额来看,幸福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仅付款70万元,但依合同约定应付114万元,幸福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我方由于幸福公司未依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尚未达到通知幸福公司进行验收的节点,而幸福公司在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开始私自使用我方已安装完毕的空调设备。在此情况下,未能进行工程验收的责任不在我方。幸福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又提出相关质量异议,与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相悖。四、幸福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未按签证单施工,一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内容的部分变更调整,幸福公司均有确认,部分工程未能施工是因幸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影响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五、在幸福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未能进行验收的责任不在我方,也无证据证明我方未按签证单施工,幸福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对合同法第120条的理解明显错误,即使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也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是免除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六、一审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我方与幸福公司合同后附有报价明细最终确定一二层工程总价为2919331元,但最终工程款给予2.35%优惠后确定的价款为2850000元,一审在计算一二层工程款时扣除掉了二层外机价款717024元,实际应按照优惠后金额扣除即699995.45元,差额为17028.55元;优惠前二层外机价款(717024元)占报价总价款(2919331元)的比例为24.6%,按该比例扣除相应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应为67908元,一审认定扣减数额为76619元,差额为8711元,两项合计差额为25739.55元。
幸福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是空调供货合同,安装只是空调供货合同的附属服务,不影响合同性质。二、合同第4条约定的是按进度付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运到厂,因此主张幸福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没有依据,**公司因此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完成工程,并通知幸福公司进行验收,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并不以收到合同款为前置条件。四、**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签证单只是对工程量的预先约定,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双方对签证也进行过实际调整,因此签证单并不代表双方对工程量的实际确认。在一审中,**公司也承认有争议的三张签证单并未全部实际施工,而实际情况是这三张签证单均未完成施工,导致幸福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目的使用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这三张签证单的工程款不应支付。五、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对部分外机进行了施工,而幸福公司所委托的第三方提供了进货单、空调发票以及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空调的外机是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六、一审判决的第6页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公司已认可其中有两台空调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除三张签证单以外,其他认定均与事实相符,没有错误。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050元、滞纳金682828.90元。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050元、滞纳金825483.4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但**公司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幸福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采购并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采购并安装了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三层的中央空调,但幸福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1585050元。
上诉人幸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未按期完工赔偿金219055元;2.判令**公司支付空调维修整改费用102440元、2014年冬季和2015年夏季空调维修费用104478元;3.判令**公司赔偿因空调质量问题导致的电费及物业费损失63152元;4.判令**公司支付维修消防管费用和对业主的赔偿金879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幸福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采购并安装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公司未依约按期完工,二、三层的空调内机设备及风口、管路未完全完工,二、三层的空调外机设备未安装施工,且**公司安装的空调还存在与约定型号不符、制热不达标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烟台黄金珠宝城的营业,给幸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公司与幸福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幸福公司为建设单位,**公司为承包单位;工程名称为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工程地点为幸福中路62-5号,工程内容为空调设备(格力)供货、安装、售后服务和系统调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公司负责向幸福公司提供合格的竣工工程,并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负责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和在未向幸福公司移交前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格力空调的规范;幸福公司及时向**公司提供确认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空调设备选型及施工方案设计由**公司负责设计,设计必须合格达到国家标准);工程总价为2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备料进场施工,按进度付款,**公司材料进场,管道开始铺设,幸福公司付**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自幸福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起18日内设备(空调)到场,设备到场后3日内幸福公司付**公司总价款的40%;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总价款的15%;自工程验收之日起7个月内分期支付总价款的30%,以收款收据为准;合同总价款付至95%,**公司开全额发票,余5%(140000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设备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周,幸福公司有权要求合同价款的2‰作为赔偿金,但总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5%;幸福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由幸福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工期,到期未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公司在工程竣工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幸福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30日内幸福公司无验收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自移交之日起,**公司对空调整机保修18个月、压缩机保修三年,保修期内若因幸福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造成的问题,**公司可给予修理或更换,只收取配件费用,若因**公司空调质量问题,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设计不合理而影响珠宝城业主经营,造成幸福公司赔偿业主损失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设备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出现冬天取暖、夏天制冷不达标,经多次维修或改造仍无效果的,**公司应赔偿幸福公司相应的全部损失;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设备运行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时,**公司在接到幸福公司电话60分钟内到达现场,超时或不到场的,每次应赔偿幸福公司2000元,给幸福公司或业主造成损失的,**公司要照价赔偿。该合同所附《格力中央空调设备报价明细》载明,外机小计1434048元,运输费24440元,吊装费9600元,安装费99356元,项目管理费46005元,税金97085元。
2013年7月27日,**公司和幸福公司就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的空调采购和安装签署《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该明细载明:内机小计286966元,外机小计752672元,主机小计1039638元……运输费13520元,吊装费4800元,五金配件费3600元,安装费50280元,项目管理费20223元,税金47075元,工程总造价1415540元。
幸福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付款285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70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付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付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50000元,以上合计2435000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组织**公司、幸福公司至烟台黄金珠宝城顶层现场勘验。**公司、幸福公司均认可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三层中央空调的外机全部安装在烟台黄金珠宝城顶层,烟台黄金珠宝城顶层安装有长方形外观空调外机30台,其中有2台空调外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称其不能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的2台空调外机是否是其安装,也不能确定安装于烟台黄金珠宝城顶层的空调外机分别是哪一层的。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
**公司提交:1.《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工程的总造价为2850000元;2.《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1张,拟证明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中央空调工程的总造价为1415540元(其中外机小计752672元);3.签证单1宗,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幸福公司同意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67489元;4.《格力中央空调提货证明》,拟证明**公司对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外机进行了实际安装。据此,**公司主张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三层中央空调的内机和一至二层的外机。
幸福公司质证称:1.对《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司未实际安装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外机。2.对《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未实际安装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外机。3.对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空调集中远程控制报价签证单(以下简称5月8日签证单)、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幸福珠宝城三层全热新风交换系统器报价明细签证单(以下简称7月20日签证单)、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幸福珠宝城三楼空调集中远程控制报价签证单(以下简称7月31日签证单)项下工程量不予认可,该3张签证单仅是对报价进行确认,**公司并未实际施工;4.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珠宝城二层空调标高降低空调移动签证报价单所写金额“26120元”系笔误,该签证单所载实际金额为16120元;5.对其他签证单项下工程量无异议,**公司确已实际施工。
**公司认可5月8日签证单和7月31日签证单项下控制模块、控制软件和电脑均未实际安装,7月20日签证单项下防雨百叶项目未实际安装,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珠宝城二层空调标高降低空调移动签证报价单所所载实际金额为16120元。
幸福公司提交:1.案外人烟台萌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欣公司)与幸福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采购合同》1份、提货证明2份,拟证明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外机实际由萌欣公司供货并安装。2.萌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外机实际由萌欣公司供货并安装。
**公司质证称:1.对《格力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提货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提货证明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仅是空调采购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和提货证明项下空调是安装至烟台黄金珠宝城,且萌欣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也可以证明该合同、提货证明与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外机供货、安装工程无关。2.对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与萌欣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萌欣公司与幸福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负有提供并安装中央空调之合同义务,故**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空调外机,**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提货证明》仅加盖有其单方公章,且未能提交工程签证等实际施工证据予以佐证,故**公司关于其已实际提供并安装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空调外机之主张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5月8日签证单、7月31日签证单、7月20日签证单项下工程量问题,**公司提交的该3张签证单均由幸福公司盖章确认,除**公司自认未施工的部分,幸福公司对其主张**公司未实际施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张签证单项下、除**公司自认未施工部分以外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二是**公司要求幸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工程款的金额。
**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提供并安装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的内、外机和三层内机之合同义务,幸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如下:1.一至二层中央空调的内、外机基本工程款2850000元即《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一至二层中央空调的内、外机增加的工程款147897元,包括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的风道拆除工程签证单项下5500元、日期为2013年6月8日的冷凝水管移动签证单项下201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一层空调标高降低签证单项下20780元、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二层空调标高降低签证单项下16120元、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的风道拆除签证单项下18304元、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一层增设备签证单项下50032元、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一层风幕机取消签证单项下30140元、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二层设备移位签证单项下4600元、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一层增设备签证单项下16303元、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的二楼铜管捆扎签证单项下5188元、5月8日签证单项下39200元;3.三层中央空调内机的基本工程款662868元即《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项下1415540元扣除未实际施工的三层中央空调外机工程款752672元;4.三层中央空调内机增加的工程款197919元,包括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铜管捆扎签证单项下6880元、7月20日签证单项下126859元、5月8日签证单项下39200元(已扣除未实际施工的控制模块、控制软件和电脑的工程款125245元)、7月31日签证单项下14600元(已扣除未实际施工的控制模块、控制软件和电脑的工程款65325元)、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三层多功能厅签证单项下10380元。综上,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内、外机的工程款为2997897元(2850000元+147897元)和三层中央空调内机的工程款为860787元(662868元+197919元),幸福公司已分别付款2135000元、3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62897元、560787元,共计欠付1423684元。
幸福公司辩称:1.**公司未依约对其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调试,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的机型与约定不符;3.**公司未实际安装烟台黄金珠宝城二层中央空调外机,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793643元,包括二层外机717024元及按比例扣除《格力中央空调设备报价明细》载明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共计76619元;4.5月8日签证单项下工程款是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内、外机增加的工程款,且该签证单项下工程未实际施工,应扣除该签证单项下工程款;5.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中央空调的基本工程款除了扣除《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载明的外机752672元以外,还应按比例扣除该明细载明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共计79925元;6.7月20日签证单、7月31日签证单项下工程未实际施工,应扣除该签证单项下工程款;7.对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三层多功能厅签证单项下10380元不予认可,该签证单上没有幸福公司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幸福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30日内幸福公司无验收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公司未依约在工程竣工前3日内书面通知幸福公司,而幸福公司亦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故对幸福公司以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幸福公司应对**公司实际进行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根据认定的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幸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1.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基本工程款2056357元,即《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价款2850000元扣除二层外机717024元及按比例扣除《格力中央空调设备报价明细》载明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共计76619元;2.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47897元,即烟台黄金珠宝城一至二层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签证项下金额扣除5月8日签证单项下未实际施工的控制模块、控制软件和电脑的工程款125245元;3.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中央空调基本工程款582943元,即《幸福珠宝城格力空调设备报价明细》项下1415540元扣除未实际施工的三层中央空调外机工程款752672元及按比例扣除该明细载明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共计79925元;4.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48175元,即烟台黄金珠宝城三层中央空调增加工程签证项下金额扣除没有幸福公司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三层多功能厅签证单项下10380元、7月31日签证单项下未实际施工的控制模块、控制软件和电脑的工程款65325元、7月20日签证单项下未实际施工的防雨百叶项目164元。以上合计2935372元,扣除幸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35000元,幸福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剩余工程款500372元。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三是**公司要求幸福公司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及幸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按期完工赔偿金之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幸福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公司存在未依据签证进行施工、未依约向幸福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等违约行为,幸福公司亦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之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公司、幸福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幸福公司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及幸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按期完工赔偿金之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四是幸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空调维修费用并赔偿电费及物业费损失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幸福公司提交:1.烟台黄金珠宝城一层中央空调工程照片18张、二至三层中央空调工程照片19张、萌欣公司出具的**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问题清单、烟台黄金珠宝城业主签字确认的《关于烟台黄金珠宝城2013年空调不制热情况》,拟证明**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萌欣公司出具的、由格力空调烟台办事处售后人员江文庚签字确认的《黄金珠宝城空调处理建议》,拟证明因**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维修整改;3.萌欣公司出具的《2014年冬季维修明细单》和《2015年夏季空调维修明细单》、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存根,拟证明因**公司施工的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整改,幸福公司委托萌欣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实际支付工程款206918元;4.烟台黄金珠宝城商户管理费明细表、收款收据,拟证明因**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不制热,2013年冬季幸福公司少收商城业主物业费的损失共计63152元;5.2014年2月14日现场签证单、2014年3月6日现场签证记录-008、付款凭证,拟证明因**公司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不制热,导致烟台黄金珠宝城消防管破裂顶棚冒烟,消防喷头被冻裂,幸福公司委托萌欣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791元及赔偿业主损失3000元。
**公司质证称,对幸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幸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中央空调有保修期,即使需要维修,也不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幸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费及物业费损失、赔偿金与本案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幸福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涉案中央空调,且提供的照片、问题清单、《关于烟台黄金珠宝城2013年空调不制热情况》、《黄金珠宝城空调处理建议》均非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质量报告,故对幸福公司关于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自移交之日起,**公司对空调整机保修18个月、压缩机保修三年。幸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拒绝进行维修,故幸福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幸福公司自行负担。幸福公司提交的烟台黄金珠宝城商户管理费明细表、收款收据、2014年2月14日现场签证单、2014年3月6日现场签证记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消防管破裂、减免烟台黄金珠宝城业主水电费及物业费、赔偿损失与本案有关,故对幸福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372元;二、驳回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943元,由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9元,由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幸福公司上诉所称的第13-15号签证单,分别指的是7月20日、5月8日、7月31日三张签证单。幸福公司对该三张签证单项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程未实际施工,但该三张签证单上均有幸福公司盖章确认,在幸福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工程量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三张签证单项下、除**公司自认未施工以外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总价款基数2850000元是打折后的,但对未完成工程量予以扣减时,则按照报价明细所列单价予以计算,故多扣减工程款25739.55元,对此,本院认为,总价款2850000元系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数额,与《格力中央空调报价明细》所列的工程总造价2919331元相比,有一定程度的折扣,此系在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且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但对于未完工程,考量的是实际工程量,一审按照报价明细所列单价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幸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空调维修费及电费、物业费和赔偿金,本院认为,幸福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涉案空调,且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幸福公司曾拒绝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故一审判决幸福公司自行负担空调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电费、物业费和赔偿金,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6元,由上诉人山东幸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4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文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