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6676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
负责人:李建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李轩,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红星美凯龙家居馆负**/div>
法定代表人:于晓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牟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韦君,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晓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冯淑卿,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000元、利息109808.3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光、被告***、被告冯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被告烟台盈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执行月利率千分之7.50001,逾期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光、被告***、被告冯淑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1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光、被告***、被告冯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和被告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四被告均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757000元、利息109808.3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光、被告***、被告冯淑卿对被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
案件受理费2160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2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1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