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连军与上诉人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京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连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就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到华泰公司工作,2011年到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华泰和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2015年2月1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产生纠纷。陈连军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连续工作83个月,按照《劳动法》应得7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仅向陈连军支付7,000元经济补偿金。陈连军在工作期间,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给陈连军缴纳2008年3月、4月养老保险;2008年至2011年9月的医疗保险;2014年3月22日陈连军因病住院,住院期间向领导请病假1个月,得到批准后。2014年4月病假期间工资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陈连军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拥有2%的干股,支付干股分红15年,每年支付25,000元,共计375,000元。现陈连军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陈连军补缴从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43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3,600元;支付干股分红15年,每年支付25,000元,共计375,000元。一共为434,587元。陈连军明确诉讼请求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从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514.8元。
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陈连军在2011年9月1日前并非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连军诉求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3、4月份的养老保险以及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诉讼主体错误,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其二,2011年10月期间正是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整理员工保险期间,其医疗保险正在按照规定办理当中,陈连军所提供的资料不能得到办理社会保险的要求,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失、过错。其三,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陈连军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共计11,470元,按照工作3年给3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陈连军,不存在另行支付46,243元的问题;其四,陈连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旷工1个月,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其当月工资,具有合理依据,不应支付其所谓病假工资。其五,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陈连军达成过任何分红协议,不存在支付其分红款项问题,同时,陈连军诉讼主体错误、案由错误,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陈连军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陈连军相应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连军原系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3月1日陈连军开始到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其后,陈连军在该单位工作,该公司未给陈连军缴纳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2011年8月1日陈连军开始到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陈连军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未向陈连军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其后,陈连军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支付工资,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陈连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陈连军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31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陈连军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载明: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因自2015年2月1日与陈连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后,陈连军未再到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陈连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22.73元(2014年1月和2月工资6,054元,3月工资2,375元,5月份工资3,264元,6月份工资3,427元,7月份工资3,418元,8月份工资3,517元,9月工资2,000元,10月份工资3,398元,11月工资3,393元,12月份工资3,413元,2015年1月工资3,413元,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向陈连军支付奖金25,000元),2015年1月30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470元,2015年2月13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支付经济补偿金7,218元,其中报销218元,合计为11,470元。2015年3月3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陈连军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陈连军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83个月,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人管理,盖有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后,陈连军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60元,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从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3,600元;支付干股分红15年每年支付25,000元,共计375,00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以陈连军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连军不服该决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从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43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病假期间工资3,600元;支付干股分红15年,每年支付25,000元,共计375,000元。一共为434,587元。
另查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
再查明,2008年3月27日陈连军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干股分红协议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陈连军原系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30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陈连军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连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后,陈连军未到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于陈连军主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通知陈连军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陈连军自2008年3月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同时,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陈连军出具证明载明其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系同一投资人,可以认定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未向陈连军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陈连军的该项请求,工作时间应从2008年3月份开始计算,同时,应扣除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陈连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陈连军主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陈连军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在此之前,陈连军并非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为陈连军缴纳社会保险法的法定义务,故陈连军的该项请求,可以另行解决,不予支持。对于陈连军主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病假工资的请求,因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陈连军在沈阳市第六人民住院治疗疾病,工作日18天,工资标准3,500元,故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陈连军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故陈军军的该项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陈连军主张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干股分红的请求,因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同时,陈连军主张的是今后产生的干股分红,并且陈连军是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故陈连军的该项请求,可以另行解决,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连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89.13元(从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5,222.73元/月,按7个月计算为36,55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470元);
二、被告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连军支付工资4,322.26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工作日18天,工资标准5,222.73元/月);三、驳回原告陈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连军、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连军上诉称:1、2015年1月30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4470元是2015年1月的工资,不是经济补偿金,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982元;2、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病假期间工资5,028.13元;3、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金51,480元;4、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922.90元。
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26日成立的,2011年9月1日与陈连军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陈连军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没有拖欠陈连军各种费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部经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过,是其中一个股东沈阳华泰智能交通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经过清算,公司已经注销。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限公司是两个公司,双方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劳动。陈连军欺骗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以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让财会人员私自在陈连军提供的打字材料盖章,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事实,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无任何法律效力。陈连军要求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并通过股东会议在2015年1月解散公司,并对在职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金发到每一个员工的账户内,陈连军在公司工作出3年多,依照法律规定收到了经济补偿金11,470元(月工资3600元),不存在再支付补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错误。因陈连军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或医院病志和诊断书,依照公司制度按旷工处理,扣发陈连军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向陈连军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工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陈连军提出2015年1月30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4470元是2015年1月的工资,不是经济补偿金,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982元。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工资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1月4日转入3413元,2015年1月30日转入4470元。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0日转入4470元是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并依据该工资计算出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奖金并扣除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连军经济补偿金11,470元,判决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连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89.13元并无不当。故对陈连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连军提出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金514.80、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9220.90元问题。经查,陈连军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补缴2008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医疗保险。陈连军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在此之前,陈连军并非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为陈连军缴纳社会保险法的法定义务,故陈连军的该项请求,可以另行解决。,故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陈连军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1470元,不应再向陈连军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陈连军2008年3月1日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陈连军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陈连军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连军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龄应连续计算。2015年1月31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记载因单位原因自2015年2月1日起与陈连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且2015年3月3日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陈连军于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83个月,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泰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人管理。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已扣除了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陈连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470元,不存在重复支付。故对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陈连军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或医院病志和诊断书,依照公司制度按旷工处理,扣发陈连军工资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向陈连军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工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陈连军虽未向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因病住院诊断,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足以证明陈连军在该期间休病假,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扣发陈连军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故对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沈阳恒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曲世萍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
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