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03民初18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999号(元和兴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8928270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草山岭南路975号A座306-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987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基础工程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铁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77000元及利息44265元(该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132634.74元及利息291438元(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铁铁工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中铁铁工发包的“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菏泽××市通廊桩基”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两被告于202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按约定完工,两被告于2020年8月份即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787631.74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132634.74元未付。另外,在万泰基础工程公司进行投标时,交付给被告中铁铁工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477000元,也是原告支付,但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予 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中铁铁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保证金,被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案涉工程保证金系本案被告一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答辩人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2.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因此,案涉工程保证金与被答辩人无关,不应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请求就工程保证金支付利息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应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一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就合同全部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已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不应就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被告中铁铁工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菏泽××市通廊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菏泽××市通廊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393476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1个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 2020年7月2日,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桩基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案涉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泽至曲阜段菏泽××市通廊桩基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工程投标保证金47.7万元由乙方交纳,工程开工后直接退还乙方。考虑现场施工进度安排,质量与工期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完成后付完成量的80%;全部完工后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90%,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承担所欠劳务费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乙方。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交纳477000元,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柒仟元整收款事由:鲁南高铁投标保证金(开工后退还)” 同时查明,被告中铁铁工公司与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末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787631.74元。末次结算后,2020年8月14日,被告中铁铁工公司向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48万元,用以支付万泰基础工程公司的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9日,被告中铁铁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另加上扣款45303.12元,共计1025303.12元,尚有762328.62元未支付给万泰基础工程公司。 2020年8月20日,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金额分别为1601742.20元、185889.54元,共计1787631.74元。同时,原告自认已收到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5万元,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1132631.74元。 2022年8月24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中铁铁工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中铁铁工公司不得向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到期债权112328元及65万元,共计762328元,并将该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检测合格,检测合格的具体时间在2020年8月9日二被告进行末次结算之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构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完成工程后,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应当依约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47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132631.74元并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在《桩基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如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劳务费,甲方承担所欠劳务费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乙方”,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但经原告及被告中铁铁工公司认可的桩基检测合格时间在2020年8月9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8月9日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故应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同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向被告中铁铁工公司直接交纳工程保证金,其与被告中铁铁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要求中铁铁工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中铁铁工公司已向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不得向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762328元,被告中铁铁工公司已不欠付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铁工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泰基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32631.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32631.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崔 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秦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