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71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999号(元和兴业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78928270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8550元[25342米×25元(暂定价)+5000元(9#楼余桩施工费)-150000元(已付款)=488550元],并以488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汇总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46499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90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位于周口市***片区棚户区改造(东新区顺和家园安置区)项目的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的CFG桩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并未明确约定施工的单价和总价,在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二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一份,确认原告在周口市***片区棚户区改造(东新区顺和家园安置区)项目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为25342米、及9#楼余桩施工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但其在与原告未谈妥施工单价和总价的情况下单方的以10元/米的单价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53420元,该施工单价明显低于行业标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按照当时施工行业标准25元/米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33550元,加上9#楼余桩施工费5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638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88550元的工程款及4000元的误工费未支付,被告三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其应当对被告一和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万泰辩称,一、我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严重背离实际市场价格,因此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1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或者根据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定额机械费266945.76元的标准与***进行结算。首先,我公司已与***口头约定以10元/米的价格将涉案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该价格是综合分包单价,此价格包括利润、进出场费、人工费等所有一切费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需要使用镀锌铁丝、草袋、枕木等材料且***方也不存在管理费用的支出,实际上***就涉案工程仅提供了桩基及操作桩基的司机,***施工桩基工程的机械费当中已经包含桩基人工费,不应当再重复计算人工费。本案中***只提供了桩基及操作桩基的司机,涉案工程涉及的设备如挖机、地泵由万泰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放线、定位、材料运转、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及竣工验收等项目产生的人工费也均有万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2018年6月入场,2018年8月24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仅不足三个月时间(现实情况中还存在因天气等原因停工的情况),不到3个月的施工周期内单就桩基工程的人工费用恒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工程费用汇总表1.2项中显示为427722.34元,即使按照84天计算,折算到每天的人工费用为5091.93元,一个桩基司机一天的工资仅为几百元,二者之间存在将近20倍的巨大差异,这足以表明以定额人工费作为鉴定核算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桩基施工的人工费已经包含在机械费当中不应当予以重复计算。其次,根据万泰公司提交法庭的各项证据也可以证明万泰公司与***及同时期、同工种、同工地或者相邻工地的***、***等人协商约定的桩基工程单价均为10元/米,***持有的工程量单据与万泰公司的会计原始记账凭证、结算单等记载的工程量完全一致,万泰公司出具的原始记账凭证、结算单均是在万泰公司与***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当时制作,真实、可信,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万泰公司已按10元/米的价格入账并按照10元/米的价格向***支付部分桩基工程款。此外,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惯例,施工前最重要的事项便是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就施工单价、施工时长等问题协商一致,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承包人是不可能进场施工,且我公司员工***向***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明确载明了桩基工程单价为10元/米。根据一般常理,若***不认可该单价应当在出具结算单的当场提出异议,但是***当场未提出异议且自出具结算单至原告起诉前的三年多时间内也从未向万泰公司提出过更改工程单价的要求和主张,因此,也可以说明万泰公司与***已就施工单价问题在其进场施工前达成一致意见,***是同意按照10元/米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二、本案***施工使用的桩基与案外人***施工使用的桩基是完全一样的,二人施工的时间、施工地区也一样,二人均是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与万泰公司涉及的桩基工程鉴定价格为11.40元/米,而本案涉及的鉴定价格高达23.89元,差额高达2倍多,可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中核算的单价明显不合理。***与***施工的分别是***和家园、建设嘉苑项目的桩基施工人,两个项目属于同工种、同时期的工程,***施工使用的桩基与本案***施工使用的桩基是完全一样的。***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的单价为11.40元,***对此鉴定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万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已经贵院审结,而本案中恒信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单价为23.89元,该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相同时期、相同工种却作出了价格相差悬殊的两种鉴定结论,这明显可以证明本次鉴定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公平性,不应当予以采信。三、万泰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建三局签署的分包合同显示的综合单价仅为17.5元/米,万泰公司承包涉案桩基工程后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的单价不可能高于17.5元/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施工单价的唯一依据。根据万泰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涉案项目的《***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发包给万泰公司的综合单价为17.5元/米,该价格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桩基检测费、材料运转、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及竣工验收等各项费用,而万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当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只提供桩基及操作桩基的司机),考虑到万泰公司的施工成本、利润等客观因素,万泰公司分包给***的桩基工程单价必定远低于17.5元/米,鉴定单价23.89元/米严重背离市场价格、明显违背市场交易习惯,不应当予以采信。四、***与万泰公司的案件经省高院、郑州中院及港区法院多次审理,也认定案涉的3、7号楼的桩基工程款按照10元/米的价格已经支付给***,也能证明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价确为10元米。综上,万泰公司已经向贵院提交多组证据用于证明桩基工程单价10元/米的客观性及真实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单价的唯一依据,鉴定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格,否则鉴定意见就没有存在的意义。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高于总包价格,明显不合理,以此价格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工程单价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万泰公司明显不公。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关于出具结算单的情况说明。2018年8月份***施工完毕,2018年8月24日在中建三局项目部万泰公司临时办公室内***找到***要求出具结算单,双方根据当时的施工图纸进行核对、结算,当时只有***、***二人在现场,出具结算单后***将结算单直接交给了***,***对结算单上确认的10元/米的价格是认可的,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后也从来没有向***提出价格异议,***一直是认可10元/米的单价的。我公司在顺和家园项目除***外同时施工的还有***、***等人,都是按照10元/米的单价进行的口头约定并按照这个价格由财务入账并付款,***等人对单价都是认可的,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人***是万泰公司在顺和家园项目的现场技术人员,我代表万泰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应当由万泰公司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只是出具结算单的工地经手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关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与***和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现答辩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答辩:一、原告与答辩人无相对合同权利义务,且答辩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之间缺乏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无付款义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债权债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合同产生的支付请求权,仅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合同关系,且证明答辩人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法律事实。原告未能提出与答辩人存在合同相对关系的实质性证据,也未能提供答辩人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理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1.《民法典》规范体系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主体身份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发包人是特定的概念,仅指建设单位。发包人只能是有权将工程委托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主体,且只有涉及该主体的委托行为时表述为发包。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的分包的行为并不表述为“发包”。其次,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后文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几个主体称谓是并列的,并没有在“分包”的法律关系中延用“发包”这一概念。因此,《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只指建设单位,也只有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总承包人即便在工程内容层层分包的关系中,也不应被认定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所指的发包人。”再次,通过比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GF—2017—0201)的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看出,分包合同的主体表述一般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并不会将总承包人表述为“发包人”。因此,建设施工领域,总承包人并不具备《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主体资格。2.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不应扩大解释发包人的范围。根据最高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对发包人采用限缩性的解释,不作扩大解释至总承包人,发包人的范围应该限定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支出“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本条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5《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表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中,周口市顺和家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周口市综东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应该肆意扩大解释范围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认定总承包人为发包人。“综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总承包人与后手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下,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总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阐释,《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后变更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适用第二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宜随意扩大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一是起诉人不属于《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不予受理;二是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被告山东万泰公司工程款情形。”三、答辩人已全额支付山东万泰工程款,无任何到期未付款。截止2022年4月,中建三局就周口建设家园项目与山东万泰公司办理结算,中建三局支付山东万泰公司100%的工程款,中建三局无任何到期未付工程款,因此中建三局无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万泰公司从被告中建三局处承包***和家园项目的桩基工程后,将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B5#楼合计工程量5975.5米,B3#楼合计7079米,B10#楼合计5884米,A6#楼合计5903.5米,B9#楼500米。因是补桩又在25根工程量处加5000元施工费(此5000元已打条),补误工费4000元,以上工程量米数合计25342米×10元/米=253420元,应付工程量款253420元+4000元=257420元,工地经手人***,2018.08.24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桩基施工的清工造价(含机械费和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3月9日出具《东新区顺和家园安置区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的CFG桩基项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人工费:338676.97元;2、机械费:266945.76元;3、B9桩基补桩额外增加施工费:5000元;4、B9#桩基施工补误工费:4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6000元。三被告均认为鉴定价格偏高,被告万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施工单价,被告主***约定按照10元/米计算,并提供一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建三局与万泰公司签署的《***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显示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CFG桩基工程单价约定为17.5元/米;中建三局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港区一标3#地CFG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CFG桩基工程单价约定为14.5元/米;中建三局与郑州众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郑机场三期北货运及飞行区配套工程桩基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CFG桩基工程单价约定为16元/米;2.(2021)豫019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认定万泰公司在承包第一标段1号地8栋楼后,交由***、**、***施工,并认定万泰公司按照10元/米的标准向***支付完毕3#、7#楼的工程款321000元。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市川汇区建设嘉苑项目中长螺旋CFG桩清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周口川汇区××项目的桩基工程的鉴定单价为11.4元/米;4.万泰公司出具的***在***河家园项目的结算单、记账凭证各一份,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位为***,B5#楼、B3#楼、B10#楼、A6#楼、B9#总米数25341米,补误工4000元、补B95000元,单价10元/米,合计262410元;记账凭证与结算单载明的***的工程量一致;5.万泰公司出具的***、***、***在***和家园项目的结算单、记账凭证各一份,结算单显示单价均为10元/米,记账凭证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为被告万泰公司员工,代表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三局将***和家园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泰公司,被告万泰公司将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单价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显示:工程米数合计25342米×10元/米=253420元,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结算单及记账凭证显示的施工总米数、施工单价与《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相一致,结合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豫019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桩基工程的结算单价是按照10元/米计算,原告对该结算单依据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单出具之后向万泰公司就单价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原告认可该结算单价,即原告认可工程单价为10元/米,双方就工程单价10元/米达成一致意见。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东新区顺和家园安置区B5#楼、B3#楼、B10#楼、A6#楼、B9#楼的CFG桩基项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单价以工程预算定额为计算依据,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与本案原告、被告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请求按照鉴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的《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与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相一致,双方对总量25342米无异议,另产生补误工费4000元、补施工费5000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万泰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扣款,被告万泰公司提交的扣款凭证为被告万泰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扣款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此费用应当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进行决算,被告中建三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万泰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万泰公司的员工,在《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水泥粉煤灰碎石(CFG)桩施工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24日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有权向被告万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共计258420元[25342米×10元/米)+5000元],被告万泰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剩余108420元,被告万泰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112420元。被告万泰公司逾期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20元及利息(以1124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2152元,由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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