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548号 原告:菏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万泰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03340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保留对剩余违约金的诉权);2.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工程名称菏泽中央商务区,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混凝土款自应付货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后经对账被告万泰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0334080元。被告***在2021年5月7日出具担保书,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万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万泰公司购买**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菏泽中央商务区建设,以双方确认的发料单据或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在2021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货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6日,**公司供货完毕,后经双方对账,**公司共欠万泰公司混凝土款10334080元,万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7日,***向**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万泰公司欠**公司混凝土款10334080元,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还承担违约金。如万泰公司不还款,担保人愿对该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款万泰公司一直未能偿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万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被告万泰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现暂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 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对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泰公司追偿。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菏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3340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4元,由被告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