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桑小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马新,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鲜市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宁05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四季鲜市场与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凯晨公司将开工手续办理下来交付四季鲜市场处时,四季鲜市场支付60万元;凯晨公司设备、材料进场开工时,四季鲜市场支付40万元;凯晨公司将电缆沟挖好,管道铺设好后,四季鲜市场支付42.7120万元;凯晨公司将电缆(电缆品牌选择金川)铺设好,四季鲜市场正常通电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款38万元一次性付清;对于涉案工程的其他事项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8年2月1日,凯晨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136.2613万元,执行费16026元。同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宁0502执3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四季鲜市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7.8639万元。同月11日,四季鲜市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凯晨公司已将(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实施完毕并由四季鲜市场于2018年3月27日通电使用至今。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审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电缆沟开挖及管道、电缆铺设工程已由凯晨公司实施完工并由四季鲜市场于2018年3月27日通电使用至今,在此情况下,四季鲜市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即已成就。至于四季鲜市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等意见,因缺乏充分依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执行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如四季鲜市场确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可依法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四季鲜市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四季鲜市场的异议请求。
四季鲜市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据本院(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在受理凯晨公司执行申请时,应先行核实凯晨公司有无履行全部义务,凯晨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执行,但涉案工程通电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凯晨公司在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申请强制执行,四季鲜市场在面对工程质量存有重大问题,且未完成施工,未正常通电的情况下,完成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项,于四季鲜市场而言显失公平。2.凯晨公司的工程是否正常完工,应当由凯晨公司提交相应材料证实后予以认定。但四季鲜市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工,且存在地下线缆接口标注不明,电缆井内电缆长期被水浸泡等大量问题。上述问题均为本案面临的实际问题,凯晨公司未完成先行举证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3.执行法院执行807120元及对应利息没有执行依据,也违背了(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执行法院对全部款项的执行行为,剥夺了四季鲜市场对工程验收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8)宁05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四季鲜市场在金融机构807120元存款及对应利息的冻结措施,中止对执行法院(2018)宁0502执36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勒令凯晨公司履行本院(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
本院确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分别以开工手续办理、进场施工、电缆沟及管道铺设好、正常通电后一个月内作为付款条件,四季鲜市场于2018年3月27日已通电至今,至此已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因四季鲜市场未按约付款,执行法院据此对四季鲜市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双方在(2016)宁05民终62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对于涉案工程的其他事项按照宁夏凯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约定,”四季鲜市场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可依合同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卫四季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孟佳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东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