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宁01行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人才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品,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权,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金权,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小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海峰,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刘金权、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凯晨电气公司诉称,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以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原告将汇融集团智慧产业园外网电力管线穿越(烟墩路西侧)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宏根。张汉荣系周宏根雇佣的工人,从事顶管工作。原告与周宏根、周宏根与张汉荣系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死者张汉荣生前老板周宏根、工友凡连、曾立祥、邹亚东等证实,案涉顶管工程分为两个班组,2018年8月27日晚至2018年8月28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处于休息状态,其并未上班。张汉荣是在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工友发现倒在地上。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派出所通过对凡连等人的调查,也充分证明了张汉荣病发当晚没有上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但张汉荣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综上,原告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最终裁决,原告凯晨电气公司可以针对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三人刘金权于2018年11月2日向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金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收到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复议决定结果,使案涉工伤认定恢复到了最初的工伤申请状态,该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宣判后,凯晨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予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撤销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两次均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尤其是第二次作出的决定书经过补充调查,穷尽了能够找到的所有证据。如果再次被撤销,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很有可能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6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凯晨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丁 瑾
审 判 员 刘煜姗
审 判 员 马建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剑锋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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