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12143号
起诉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18日,本院收到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1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711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观澜天下二期开闭所、箱变采购安装及高低压外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起诉人承包被起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的海利达·观澜天下二期小区高压箱变、开闭所采购、安装,高低压电缆外网施工项目,合同金额218万元。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起诉人欠付工程款546612.50元,虽被起诉人承诺以房抵款,但因无法办理抵顶手续,故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和被起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观澜天下二期开闭所、箱变采购安装及高低压外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贺兰县,工程内容为高压箱变、开闭所等设备采购安装,高低压外网电缆铺设等;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已履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已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案涉不动产在银川市贺兰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