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执恢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0602786F。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63217144H。
法定代表人:白某,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3165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375元,执行标的共计43803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申请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珠宝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共计233550元,扣除本案在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共计9035元,故被执行人宁夏伊味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履行224515元,向经向银行、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证券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凯晨电气集团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丹
审判员 马 刚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泽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