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恢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工业园区虹桥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字第6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4724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21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恢复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执行费2109元被执行人未缴纳。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