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2民初65号 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060278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63078C(1-1)。 法定代表人:**,河北省廊坊市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