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2民初828号
原告:***,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吉林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吉林中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递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