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296号
原告:***,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义。
委托代理人:李凯月。
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史爱光。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世峰。
委托代理人:赵智强。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
原告***诉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垠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义、李凯月,被告广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史爱光,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强、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广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将位于北海路与临河街交汇处的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中的屋面翻修和防水部分发包给被告广垠公司,工程造价148.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广垠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将工程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工,并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广垠公司以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广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垠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万元,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垠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闫钦德,闫钦德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被告广垠公司的授权,闫钦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闫钦德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广垠公司,原告与被告广垠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2、被告广垠公司与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被告广垠公司又与闫钦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闫钦德进行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的具体施工,并由闫钦德负责处理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还约定如闫钦德转包、分包,则由闫钦德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闫钦德从未向被告广垠公司说明过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由闫钦德和被告广垠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办理,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辩称,1、原告与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向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工程款;2、被告广垠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违法的发包、承包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主张权利;3、本案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根据相关规定,审计报告应该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现不具备向原告及被告广垠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广垠公司与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经济开发区北海新居小区住宅屋面翻修、防水工程由被告广垠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05天;合同价款为148.9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公司审定为准);工程按月形象进度5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80%,余额15%于2012年9月前支付,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五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
被告广垠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广垠公司、案外人闫钦德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经济开发区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489000元,建设单位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被告广垠公司任命闫钦德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独立自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各项税收”的基本原则下,实施本项目主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工作和服务,以及履行主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广垠公司按本工程总造价的7.5%计收管理费及税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指标达不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要求的罚款由闫钦德负责;本工程的所有安全设施、职工劳保和福利及安全、质量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闫钦德承担;被告广垠公司协同闫钦德负责搞好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的起草、洽谈、签订、保管和存档;被告广垠公司协同闫钦德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对项目部进行管理;被告广垠公司负责审查、督促、辅导、整理工程技术资料,协助闫钦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和工程质量等级认定的手续,相关费用全部由闫钦德承担;被告广垠公司协助闫钦德调解工程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之间的有关纠纷,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闫钦德承担;闫钦德负责组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并交被告广垠供公司审查;闫钦德负责编制整理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严格执行被告广垠公司关于技术、安全资料的所有管理规定,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备案和质量等级认定手续;闫钦德负责组织项目经理部技术人员参加工程图纸会审、技术交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时处理好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承担事故的经济责任,并搞好工程质量保修并承担一切费用;闫钦德负责处理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有关的经济纠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闫钦德不得私自刻项目经理部公章,其使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签订合同、协议、借贷款、担保、抵押及外购物资、设备、材料等一切对外业务活动,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闫钦德及责任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关系处理和有关合同、经济纠纷需要付诸法律手段解决时,被告广垠公司予以支持配合,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全部由闫钦德承担;闫钦德必须和劳务分包队签订包工合同,确保民工合法劳动收入和应享有的劳保福利,不得拖欠民工工资,被告广垠公司发现项目部有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时,将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闫钦德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闫钦德必须与被告广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如闫钦德转包、分包,由闫钦德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如闫钦德项目部对外的经济往来而给被告广垠公司造成的损失,闫钦德负责赔偿外,并按损失数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015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闫钦德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1年6月18日,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将经济开发区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垠公司,闫钦德作为被告广垠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已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闫钦德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前支付,并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等。
经济开发区北海新居住宅维修(防水)工程已由吉林世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总审定值为1963366元。被告广垠公司庭审中称,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其已向闫钦德支付122万元工程款。被告经开住房保障中心庭审中称,北海新居住宅维修(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后的金额是1963366元,其已向被告广垠公司支付工程款122万元,尚欠645197.7元工程款及98168.3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广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给付9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依据原告与案外人闫钦德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案外人闫钦德将北海新居住宅维修工程的部分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案外人闫钦德欠付原告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也能够认定案外人闫钦德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从案外人闫钦德与被告广垠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北海新居住宅屋面翻修、防水工程名义上由被告广垠公司承包,实际上是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闫钦德进行出资、组织施工,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广垠公司向闫钦德收取管理费,但不派出人员对项目的采购、技术、财务、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管理。这表明,案外人闫钦德实质上是以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借用被告广垠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挂靠经营,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广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即案外人闫钦德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广垠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施工领域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北海新居住宅屋面翻修、防水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广垠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借用被告广垠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发包人即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区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举
人民陪审员 王心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