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5015号
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中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忠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浩,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及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165.5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35671.13元。3、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90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长德新区工业园开发建设2017年项目1-5号、21号、22号楼的工程,建设单位是长春国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德工业园2017年项目,地点在米沙子镇德贤路,合同约定SBS防水层每平方米45.00元、隔气层每平方米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45342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7259.44元,尚欠工程款146165.56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0%违约金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9月20日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属实。原告要求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已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合同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德工业园2017年项目,地点在米沙子镇德贤路,合同约定SBS防水层每平方米45.00元、隔气层每平方米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45342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7259.44元,尚欠工程款146165.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负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税金,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或者另案诉讼。由于原告已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6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5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世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