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3民初5017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负责人邓中心,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忠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浩,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3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长德新区工业园二期一标段防水工程,建设单位是长春国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广垠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SBS防水层每平方米43.00元、隔气层每平方米15.50元、防水层每平方米20.00元。2015年10月19日,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工程总价款为310318.99元,已付工程款2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318.99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20%违约金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承继人负担。因此,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4.00元,原告未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世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