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中海,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房中海因与被上诉人**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州运输公司)、**广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垠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中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同州运输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州运输公司、广垠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的聊天记录及无**签字的发货单即对货款数额2,083,210元进行认定,但**在庭审中陈述的是对同州运输公司提供混凝土数量的认可并非原审判决中所述的“对数额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与同州运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房中海以车辆与水泥抵付混凝土款项167万元系在同州运输公司提供混凝土之前,是先付款然后按照支付的款项供应混凝土。同州运输公司也承诺了先付款后供货,其在市场价的基础上优惠30%到40%。房中海用车辆、水泥抵付的混凝土款项167万元系同州运输公司提供全部混凝土的款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总价款2,083,210元与房中海和同州运输公司对价格优惠约定的事实不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损害房中海合法权益,恳请予以改判。
同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同州运输公司供应混凝土货物的价格已经**确认,是同州运输公司与三名一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认定为货物总价款。1.同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标明混凝土数量、单价、总货款、优惠的对账单发给**后,**表明的是数对上了,没有指明是混凝土的数量对上了,没有对欠款金额给予否认。在同州运输公司提出诉讼后,法庭审理时称没有对钱数予以确认,明显是狡辩,有违诚信原则。2.**在庭审调查时,对同州运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单价,确认符合市场价格,只是辩称没有给予优惠,同州运输公司对**的上述陈述也无异议。这说明**及同州运输公司对混凝土总价款是没有异议的,只是主张同州运输公司应给予超过6.6万元的优惠。二、房中海对主张同州运输公司承诺给予优惠30%-40%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对于符合市场价格的质量合格的混凝土商品,不可能存在30%-40%的利润率,房中海即使先行支付货款,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同州运输公司不可能赔钱给予房中海30%-40%幅度的优惠,房中海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同州运输公司已经对房中海先行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给予了6.6%即6.6万元的优惠,这是正常的优惠,符合交易习惯。房中海用车辆抵顶67万元货款的行为没有优惠。3.同州运输公司提交的**与同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合同终止后,同州运输公司一直向房中海等人追要货款。在2021年12月21日,**向***提出用一台车抵顶10万元被***拒绝。这进一步表明房中海与**称同州运输公司给予30%-40%的优惠后不欠同州运输公司的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房中海对主张的总货款没有确定和给予30%-40%优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驳回房中海的上诉请求。
广垠工程公司辩称,广垠工程公司在案发时在**市没有任何工程,不认可一审判决。
**述称:一审只是认定数量,没有认定价格,不认可一审判决。**是**省**建筑装饰公司员工,不应让**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后期支付了1.9万元没有予以认可。
同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垠工程公司、房中海、**共同给付同州运输公司拖欠货款347,2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广垠工程公司、房中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房中海与**挂靠广垠工程公司承包**变电站、**经开220KV变电站、**富奥66KV变电站建设工程。其间由同州运输公司联系混凝土供应商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2,083,210元。2021年3月10日,甲方同州运输公司与乙方广垠工程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广垠工程公司购买甲方同州运输公司提供的复合硅酸盐水泥902吨,水泥单价为350元每吨,合计金额为315,700元;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920吨,水泥单价为385元每吨,合计金额为354,200元。以上金额总计669,900元。双方公司对该合同盖章予以确认。虽在庭审中三名被告自认于2021年分批次收到同州运输公司提供的价值669,900元的水泥,但是通过庭审调查查明,该合同约定的水泥供应款项系之前发生的混凝土供应款,通过双方走账的方式开具相应的发票。2020年10月,被告房中海用***名下车辆抵付上述款项270,000元,用其名下吉A80A**号赛纳牌车辆抵付上述400,000元。2020年7月10日,房中海联系**亚泰水泥公司,为同州运输公司提供价值100万元的水泥用以抵顶混凝土款。综上,三名被告在**变电站、**经开220KV变电站、**富奥66KV变电站施工使用原告同州运输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2,083,210元,房中海通过为原告同州运输公司提供水泥抵顶混凝土款100万元,房中海提供两台车抵顶混凝土款67万元,双方对账时同州运输公司给予三名被告优惠66,000元,现三名被告尚欠原告同州运输公司混凝土款347,210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同州运输公司与广垠工程公司、房中海、**之间对于混凝土的供应虽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房中海、**对同州运输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州运输公司亦与广垠工程公司通过签合同的方式对其中施工的价值669,900元的混凝土,通过打款开具发票的形式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广垠工程公司亦认可房中海、**为公司管理项目的施工人员,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房中海、**系挂靠广垠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数对上了,在庭审中,**、房中海辩称只是对数额予以确认,对同州运输公司提供的价格及价值应在原基础上优惠30%到40%,因房中海提供的已付货款价值已达到1,670,000元,且同州运输公司已进行了66,000元的减免,在房中海、**对于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为对账款的数额2,083,210元予以认可。因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同州运输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三名被告供应混凝土,三名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三名被告在**变电站、**经开220KV变电站、**富奥66KV变电站施工使用原告同州运输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值2,083,210元,房中海通过为同州运输公司提供水泥抵顶混凝土款100万元,房中海提供两台车抵顶混凝土款67万元,双方对账时同州运输公司给予三名被告优惠66,000元,现三名被告尚欠原告同州运输公司混凝土款347,210元。原告同州运输公司对于货款347,2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广垠工程公司、房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同州运输公司货款347,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房中海提交证据:证据1.混凝土采购合同3份,证明:一审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随便就给定价格。案涉纠纷混凝土地先付款后发货,一审按照市场赊欠价认定价格,房中海不认可,应该按照先打预付款价格计算,按照市场价下浮10%即每立方混凝土下浮40元,应当按照每立方米260元计算。同州运输公司质证称: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非广垠工程公司或房中海与同州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合同内容无法体现房中海主张的事实。证据2.付款收据一份,证***建筑装饰公司已经付给了***1.9万元混凝土款项,一审没有扣除。同州运输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退回的费用已经收回,该1.9万元应该抵顶一审判决中的金额,但是因为房中海一审并未提供该证据,故没有进行过质证。广垠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混凝土采购合同,因当事人并非同州运输公司,故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付款收据,同州运输公司承认该1.9万元已经收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0月11日,同州运输公司收取案涉混凝土货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房中海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对案涉货物的种类、数量均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物的单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房中海对案涉货物单价符合市场价格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先付款后供货应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优惠30-40元,故需要由房中海承担其与同州运输公司存在相关优惠约定的举证责任,现房中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由房中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房中海承担347,210元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二审期间同州运输公司承认还收到过一笔19,000元货款应予扣除,故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为328,210元。
综上所述,房中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广垠工程有限公司、房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28,210元。
三、驳回**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广垠工程有限公司、房中海、**共同负担3112元,由**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广垠工程有限公司、房中海、**共同负担6223元,由**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