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

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287号
原告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5659092Q。
法定代表人潘建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丽都阳光大厦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331XE。
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8132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应电缆产品,货款价值为198132元,为保证货款支付,被告**自愿为货款结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16日原告交货完毕,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加盖双方公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缆产品,货款价值为198132元,乙方(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迟延付款的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交货完毕。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内容“欠条截止2019年8月17日,本人**尚欠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198132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供货证明》,确认原告已按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供货完毕,所交付所有合同标的物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供货总价198132元,收货方应于2019年9月15日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迟延付款的每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供货证明、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8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章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8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减半收取为2132元,由被告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承海
速录员洪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